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06执异112号
申请人: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钻石城数码港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46号城建大厦综合楼(国山中心A座)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斯立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南城区前程路7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北方汇通公司)申请执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一下简称第七建筑泰安分公司)、新疆斯立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北方汇通公司请求本院追加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方汇通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七建筑公司为(2020)新0106执46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16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向本院申请了对斯立达公司、第七建筑泰安分公司的强制执行,经审查后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新0106执46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斯立达公司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南城工业园区的建设用地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第七建筑泰安分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且第七建筑泰安分公司已于2020年4月23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按法律规定,第七建筑泰安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责任自然由其总公司第七建筑公司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和生效法律文书效力得以实现,现申请第七建筑公司为案号为(2020)新0106执462号强制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北方汇通公司与第七建筑泰安分公司、斯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新0106民初16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第三人新疆斯立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合计499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对上述第三人新疆斯立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7934.77元,减半收取23967.39元,由原告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由本院向原告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退回2396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新疆斯立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北方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0106执462号。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新0106执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新疆斯立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423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应的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0年6月28日,北方汇通公司以协商下一步履行方案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6执4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6执462号案件的执行。
另,根据申请人北方汇通公司提交的第七建筑泰安分公司、第七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成立,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核准日期2020年4月23日。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380万人民币,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以上事实有(2017)新0106民初1621号民事调解书、(2020)新0106执462号执行裁定书、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经济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为执行依据是(2017)新0106民初162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执行依据是(2017)新0106民初162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尚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