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次旦某某、那曲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藏0621民初94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博炜(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曲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那曲镇浙江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2400009910596A。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局员工。 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军民路哈达幸福花苑小区二区三栋二单元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9926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那曲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9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3年4月11日恢复审理。原告***于202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4,065.38元,减半收取计17,032.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