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3942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价值2507053.75元的财产。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一份,保险责任限额2507053.75元。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为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中的应收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暂停向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涉的工程款(以2507053.75元为限额)。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