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21民初4801号
原告:***,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才,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科尔沁镇。
法定代表人:冯向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才,被告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共计744589.1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额由744589.12元变更为593871.96元。事实和理由:1975年,原告入职原科右前旗农电局工作,先后在哈拉黑、德伯斯变电所等站所工作,于2016年1月1日退休。从2002年开始,原告按照单位工作要求,每上班一天(一昼夜)休息一天,原告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第(1)款当中明确约定:“执行标准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在基层变电所工作期间一直按照单位的要求值一天班休一天班的轮班制度要求下工作(或值一周休一周),原告在2011年至2015年12月份工作期间,原告劳动时间每天延长16小时,应取得劳动报酬593871.96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主管领导解决补休工资事宜,但领导一直以资金紧缺为由推脱至今。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延续2008年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在的原单位国网内蒙古电力有限公司科右前旗供电分公司(前旗供电公司,前旗农电局)进行改制,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名下,原告并不知道,但原告接受到的实际管理和工作环境一直没有改变。作为接收原告工作身份的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我公司查证,原告是2009年11月由我单位开始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在2009年11月份,原告于2016年1月1日退休,该时间也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进行,在此后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如超过劳动仲裁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科右前旗富源承装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2.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原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1年11月。被告对证据1、2、3进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在确认。4.被告提交的***2009年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9年11月。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11月,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科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旗劳人仲字(2018)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2018年10月19日申请的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原告已经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属于仲裁中断,故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是2018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原告***等人向内蒙古巡视组反映材料复印件1份、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前旗电发【2017】106号关于***等人信访事件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求助,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单位也未通知原告,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故未过仲裁时效。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同志找公司领导要求解决值班超时补偿经过》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单位领导同意给解决原告的诉请,所以原告申请的仲裁未过仲裁时效。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于原告打印,两份文件的内容,除了吴立军、吴玉军签字,其余部分一字不差,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对两位领导签字的内容看,什么时间找的并不清楚。因为本案被告是富源公司,原告提交的吴玉军、吴立军均不是富源公司人员,故原告主张未过仲裁时效不成立。该两份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两人均未到庭作证,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事由,被告抗辩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科右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旗电力发【2011】15号文件关于调整三级安全网人员名单的通知复印件1份、科右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旗电力发【2011】78号文件关于调整三级安全网人员名单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期间还是在原工作单位,一切工作调整均是在原单位安排的。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第二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待遇审核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12月31日。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3页),用以证明被告单位与前旗供电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11.原告在工商局调取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2009年被告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两份证据(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对德伯斯变电站没有管理权限,被告单位对德伯斯变电站没有进行过管理,一直是科右前旗供电分公司在管理德伯斯变电站,故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对德伯斯变电站及人员进行管理,如果该主张成立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与仲裁时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采信;12.原告复举2011年至2015年***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带薪休假补偿款计算的每年月薪基础数额的证明。被告质证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原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5年原告夫妻变电站值班运行记录原件51本(2011年值班运行记录12本,2012年8本,2013年11本,2014年9本,2015年11本,合计51本),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质证后,对值班运行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51本值班运行记录均没有被告单位领导及管理人员签名,也没有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对该51本值班运行记录有异议;被告认为五年工作时间应该是60个月,原告提交的记录即使是真实的,剩余的九个月没有值班运行记录说明原告没有上班;原告主张按照记录本载明,早七点至早九点之间的工作内容,九点之后没有任何工作记录;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20日,该期间记录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签名,不知值班人员是谁;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期间值班运行记录是电脑打印的,不能证实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在工作;原告自己主张,上一天休一天,但记录本的内容来看原告每天都在工作,即5年没有休息过,与基本社会常理不符;根据原告主张,上一天班24小时一直在上班,5年一直这样不实际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被告单位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值班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14.科右前旗供电分公司给原告的爱人李景梅开资流水明细1份,用以证明旗供电分公司给原告的爱人李景梅开资,进而可以证明原告所在变电站系夫妻变电站。被告质证后对流水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流水记录中的具体款项由哪儿汇入李景梅的账户无法显示,没有汇入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确认系被告单位汇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主张;15.原告提交由原告自行统计的2011年至2015年原告值班时间台账(日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体值班的时间。被告质证后对该5份台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统计结果不真实、不客观,通过法庭核对,原告存在检查身体期间由别人代为值班,但该统计表中原告均是上班;通过原告陈述,2014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找局领导要求给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该期间原告在统计表中也是在上班,故该表不真实不客观,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表系原告依据其自行提供的值班运行记录所统计,且该统计内容中有不真实、不客观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16.原告提交的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8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下面存在夫妻变电站的情况,德伯斯变电站2011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夫妻变电站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大友处变电站没有异议,夫妻站与延长劳动时间没有关系,经过与公司了解夫妻站,公司负责给付水电费、煤等,夫妻均在此生活,每月给原告妻子700元工资,既是变电站也是工作人员的家,故夫妻站不能具体统计工作具体时间及休息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0月9日,由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了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科右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提供劳动的单位由科右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出资人为兴安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到被告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工作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身份关系转到被告处工作后,便与其妻子李井梅以夫妻变电站的形式在变电站工作,其二人生活、工作均在变电站。原告起诉时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一天班休一天或上一周班休一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夫妻二人每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存在延时工作、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日存在加班情形,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共计593871.9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科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旗劳人仲字[2018]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间;二、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带薪休假补偿款是否成立及计算方法与依据。针对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并提交了员工履历表、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及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2014年10月、2015年5月份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并提交了科右前旗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11月份供电所工资明细表一份并盖有被告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确定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即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不能予以明确,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9年11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庭审中查明2011年原告已得知科右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辖的各变电所部分工人因为工作超时、企业改制等原因到北京上访,以及变电所工人韩宝泉等人因解决超时加班费用而于2014年提起诉讼的事实,而其述称其没有主张权利系因为领导找其谈话而其未上访及提起诉讼。从原告的陈述可以得知其于2011年便已知道系统内存在超时加班问题以及2014年部分工友身份已于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转到被告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事实,但其述称当时因有领导找其谈话为其做思想工作而未参与因企业改制和工人加班超时问题上访及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针对本案,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便发现自身权利被侵害,但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主张相关权利。即便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主张相关权利,但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原告应在2017年1月1日前主张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亦未能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故被告提出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带薪休假补偿款593871.96元是否成立及计算方法与依据。本院认为,加班是指在单位的安排下,劳动者超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标准工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超时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值班运行记录,没有上交被告且各变电站的日常工作出勤情况被告并不掌握且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加班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以及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元生
审判员 张丽霞
审判员 毕洋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建瑞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在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