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才,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向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斌,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电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才、被上诉人富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主张权利未超时效。2014年至2017年间,***找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领导吴玉军、吴立军时,其二人均答应给解决,并在***书面材料中签字确认,2017年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以106号文件形式也给予过答复。并且,***在2002年至2015年12月31日始终在科右前旗德佰斯变电站工作,在2018年3月起诉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人事档案时,才知道2011年1月被调到富源电力,***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又于2018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未超时效。二、***加班事实成立。***从2011年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在德佰斯变电站工作,***提交的工资表能证明***每月基础工资数额,提交的变电站工作记录能证明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事实,提交明细表对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富源电力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应认定***的主张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富源电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富源电力给付***劳动报酬(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共计593871.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0月9日,由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了富源电力。2011年1月1日,科右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提供劳动的单位由科右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富源电力,现该公司出资人为兴安盟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到富源电力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工作的时间。***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身份关系转到富源电力工作后,便与其妻子李井梅以夫妻变电站的形式在变电站工作,其二人生活、工作均在变电站。***起诉时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一天班休一天或上一周班休一周,庭审中主张其夫妻二人每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现***主张其与富源电力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存在延时工作、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日存在加班情形,故要求富源电力给付***劳动报酬(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共计593871.96元。另查明,***于2018年10月19日向科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旗劳人仲字[2018]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于2018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富源电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间;二、***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主张富源电力给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带薪休假补偿款是否成立及计算方法与依据。针对本案第一争议焦点,***主张其与富源电力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并提交了员工履历表、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及富源电力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2014年10月、2015年5月份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主张。富源电力认为其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并提交了科右前旗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11月份供电所工资明细表一份并盖有富源电力公章。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中陈述,能够确定***的退休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不能予以明确,富源电力主张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9年11月,***不予认可,富源电力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双方无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庭审中查明2011年***已得知科右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辖的各变电所部分工人因为工作超时、企业改制等原因到北京上访,以及变电所工人韩宝泉等人因解决超时加班费用而于2014年提起诉讼的事实,而其述称其没有主张权利系因为领导找其谈话而其未上访及提起诉讼。从***的陈述可以得知其于2011年便已知道系统内存在超时加班问题以及2014年部分工友身份已于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转到富源电力的事实,但其述称当时因有领导找其谈话为其做思想工作而未参与因企业改制和工人加班超时问题上访及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针对本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便发现自身权利被侵害,但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主张相关权利。即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主张相关权利,但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应在2017年1月1日前主张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亦未能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故富源电力提出本案***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即***要求富源电力给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带薪休假补偿款593871.96元是否成立及计算方法与依据。加班是指在单位的安排下,劳动者超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标准工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就其主张的超时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值班运行记录,没有上交富源电力且各变电站的日常工作出勤情况富源电力并不掌握且无法核实***提交的加班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以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主张权利未超时效;2.2017年12月12日缴纳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主张权利未超时效;3.***用电检查证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上岗证一份,证明2015年***在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工作;4.工资流水账一份,证明***从2017年4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退休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5.答复意见一份,证明***主张权利未超时效;6,***在德佰斯变电站工作记录,证明***及其妻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一直在德佰斯变电站工作;7.一组证据,包括(1)2002年技术问答一份,(2)2002年设备检修记录一份,(3)2002年电梯试验记录一份,(4)2002年接地线记录一份,(5)2002年事故预想记录一份,(6)2003年反事故演习记录一份,(7)2003年工作票一份,(8)2005年断路器跳闸记录一份,(9)2007年事故预想记录一份,(10)2007年安全活动记录一份,(11)2008年巡视检查记录一份,(12)2008年事故预想记录一份,(13)2009年接地线记录一份,(14)2009年反事故演习记录一份,(15)2010年变电站倒闸操作记录一份,(16)2010年德伯斯变电站安全责任状,(17)2010年典型日报表一份,(18)2010年安全活动记录一份,(19)2010年培训记录一份,(20)2010年巡视检查记录两份,证明***在2002年到2010年工作时间是上一天一夜,休息一天一夜,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各占一半,平均一天是12小时,超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8个小时工作时间;8.电力部文件一份,证明工作时间至少应该3班倒班;9.富源电力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从始至终不知道自己被调离到富源电力,直到2018年3月份才知道,***认为自己一直在电力公司工作。经富源电力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5均不能证明其未超时效的主张;证据3不能证明此期间***在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工作;证据4不能证明***退休时间;证据6,认可***上班的事实,不认可***主张的工作时间;证据7,该证据没有单位公章,不能明确证实***的加班时间,且***举证时也陈述,上班时间、休息时间各占一半,已保障了休息时间及吃饭时间,因为工作岗位不一样,有串班情况出现,但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完全符合规定,***并没有把休息时间和吃饭时间计算在内,因此以上证据证明不了***具体加班时间;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文件发布时间是1995年,应该属于单位内部通知,2002年国家出台一个法规,任何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有明确规定;证据9,该证据与***主张无关,***2016年退休,退休审批表上明确***是富源电力员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的值班运行记录等证据,无富源电力确认,***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提交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具体加班事实,并无不当。并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或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故一审法院认为富源电力提出的***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正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要求富源电力给付加班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 峰
审判员 高铁英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