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科尔沁右翼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22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兴亮,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右翼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志国,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龙泉,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向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右翼前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前旗人社局)工龄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2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亮、被上诉人前旗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56年9月19日出生,1976年4月被***右翼前旗哈拉黑乡变电站招用为临时工。1979年4月被原科右前旗农电局招用为临时工,1993年9月15日***填写了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主管局审查意见栏盖有***右翼前旗农电管理局公章,劳动局批准意见栏盖有***右翼前旗劳动局公章和同意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印章。由兴安盟劳动人事处颁发了集体所有制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继续在科右前旗农电局工作。一审诉讼中,前旗人社局将***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92年5月1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前旗人社局作出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5月1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79年4月在原科右前旗农电局从事临时工工作时起至1992年5月实行缴费制度前的期间是否计算连续工龄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国家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内劳险字【1993】第10号第一条“凡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被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原在临时工岗位上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均可与被录用为正式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其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9号)第二条第(一)项“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人员,工作的时间不符合国家关于工龄计算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前旗人社局未将***1979年4月在原科右前旗农电局从事临时工时起至1992年5月实行缴费制度前的期间计算连续工龄符合规定,其行政行为合法。故***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旗人社局主张驳回***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不具劳动行政管理职能,与前旗人社局行政行为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前旗人社局于2019年6月5日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表》,并对上诉人***的工龄给予正确核定;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76年4月被***右翼前旗哈拉黑变电站招用为临时工,1979年4月被原***右翼前旗农电局招用为临时工。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前旗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在1979年4月至1992年5月1日期间的工作时间符合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应计入工龄,并应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前旗人社局及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无《转正定级表》即对连续工龄不予认定于法无据,且严重违反了国家应有效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法律精神,被上诉人前旗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予维护,是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前旗人社局答辩称,前旗社保局为参保职工待遇审核的法定主体单位,依法依规对上诉人***工龄进行认定,核定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办理退休,事实清楚。
原审第三人科右前旗富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中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韩兆玉等人同一批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享受转正待遇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未查询到***及其所提供名单上同一批转正人员转正材料,不能证明***转正定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1979年4月在原科右前旗农电局从事临时工时起至1992年5月实行缴费制度前的期间计算连续工龄,是否应纳入缴费年限享受工龄待遇问题。
***档案经前旗人社局核实无转正定级表,其二审期间申请调取同一批转正人员名单上人员档案中亦无转正定级材料,不能证明其已转正定级的事实。该转正定级表属于认定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必要要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下发的内人社法(2011)249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待遇遗留问题的通知》“二、缴费标准和个人账户(一)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人员,工作的时间不符合关于工龄计算的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无法将其主张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综上,前旗人社局对***工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云 峰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许正跃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