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4539号
原告:甘肃正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柏树巷23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战,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民,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恒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滨河兴隆苑3号楼2单元404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周生,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中铺循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广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龙,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甘肃正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诉被告甘肃恒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公司)、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战、余国民,被告恒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周生,被告顾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567.57元(返工费用118409.57元、可得利益损失401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188.4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年息6%暂算至2019年4月10日,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底原告正元公司因工程需要到顾地公司协商购买顾地品牌管材事宜。顾地公司称恒弘公司为其物流公司让原告正元公司到恒弘公司拉货。原告正元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从恒弘公司共购买价值54467.36元的货物。原告正元公司将该批管材销售给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承建白银市北京路路面提升改造项目。2018年4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顾地公司生产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质量不合格,不符合GB/T19472.1-2004《埋地用聚乙烯(PE)结构壁管道系统第1部分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标准要求,造成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返工。后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正元公司索赔118409.57元,返工造成原告正元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0158元,以上资金按年息6%自2018年7月12日起,暂算至2014年4月19日为7188.4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弘公司辩称,被告恒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被告恒弘公司与原告正元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41201)中明确规定:“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质量满足国家规范以及本工程的实际需求。该批次产品是由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顾地’品牌管材,如因产品自身的问题给予需方造成的损失则由供方全部承担”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恒弘公司供给原告正元公司的管材是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顾地”商标的管材并且约定因产品自身的质量问题给原告正元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供方也就是本案被告顾地公司全部承担,与被告恒弘公司没有关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对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做出了规定,原告正元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对被告恒弘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异议,表示对被告恒弘公司提供的货物是认可的,无异议的。且原告正元公司要求被告恒弘公司供货的地点为兰州新区西岔项目,现原告正元公司诉称的项目为白银市北京路路面提升改造项目,被告恒弘公司没有在该工程项目上给原告正元公司供过货,因此原告正元公司要求被告恒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恒弘公司与被告顾地公司之间有严格的经销商合同,在销售过程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弘公司在对外销售过程中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执行,没有夸大产品的性能,更没有对产品做虚假的宣传,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被告恒弘公司与被告顾地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产品的质量问题由被告顾地公司负责故被告恒弘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地公司辩称,原告正元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GFW2018-0222、0223《检验报告》中的送样产品无法证明由被告顾地公司生产。两份《检验报告》中未附检材及其实物照片,无法证明两份报告中的送检产品系被告顾地公司生产。且《检验报告》中提供的PE800检材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7日,但被告顾地公司未向原告正元公司直接或间接供过在2017年5月7日生产的PE800双壁波纹管。被告顾地公司曾向甘肃威程管业有限公司核实,了解到原告正元公司在2018年4月29日向其购买过PE500、PE800双壁波纹管。原告正元公司直接起诉被告顾地公司要求赔偿的行为不符合被告顾地公司与经销商订立的经销商合同约定。2018年4月9日,原告正元公司通过被告恒弘公司购买了被告顾地公司生产的PE500、PE800双壁波纹管各96米。但是原告正元公司接受该货物后,在质量异议期内对该产品未提出异议。且至今被告顾地公司也没见到过检验报告中标称“顾地”字样的样品。故原告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甘肃星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北京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致函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建议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订购大厂品牌管材或与三标段使用相同的顾地管材。故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正元公司订购“顾地”管材。原告正元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将“顾地”管材交付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使用。后原告正元公司和被告恒弘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8041201),约定原告正元公司向被告恒弘公司购买规格为DN200、DN300、DN400、DN500、DN600、DN700、DN800的HDPE双壁波纹管SN8及胶圈,合同对合同标的物及价款、质量标准及责任、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该批次产品是由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顾地’品牌管材,如因产品自身的质量问题给予原告正元公司造成的损失则由被告恒弘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正元公司按约将从被告恒弘公司购买的“顾地”管材交付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使用。2018年4月25日,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星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北京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对涉案管材取样送检,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NO:GFW2018-0222、GFW2018-0223《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不符合GB/T19472.1-2004《埋地用聚乙烯(PE)结构壁管道系统第1部分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标准要求。被告顾地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白银市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有“现我公司所供聚乙烯(PE)双臂波纹管(GC500/S2、GC800/S2),2018年4月25日在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检后,有个别检测项目不符合GB/T19472.1-2004《埋地用聚乙烯(PE)结构壁管道系统第1部分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标准要求。以上两种管材分别为2017年4月23日和2017年5月7日生产。现因聚石烯(RE)双壁波纹管露天放置,在夏季暴晒和冬季冷冻的情况下,在检测时部分试验指标有所变化,但在正确安装埋地使用时不会影响其使用寿命。”后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已使用“顾地”管材的部分进行拆除重修,返工费用118409.57元,已在甘肃正元公司材料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被告恒弘公司系被告顾地公司经销商,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顾地工程一级经销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正元公司购买被告恒弘公司销售的被告顾地公司生产的涉案管材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NO:GFW2018-0222、GFW2018-0223《检验报告》可知,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送检样品质量不符合GB/T19472.1-2004《埋地用聚乙烯(PE)结构壁管道系统第1部分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标准要求。被告恒弘公司、顾地公司均不认可该送检样品系“顾地”品牌。但根据原告正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涉案产品系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星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北京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取材送检,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星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北京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工作人员出庭证明取材过程,证明送检样品系“顾地”品牌。结合原告正元公司和被告恒弘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恒弘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星驰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和监理日志的内容,足以认定2018年4月25日送检的双壁波纹管样品系“顾地”品牌,由被告恒弘公司销售,被告顾地公司生产,这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针对造成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原因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被告恒弘公司、顾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认定送检管材系被告顾地公司生产,且该批管材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正元公司将涉案管材交付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后,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使用涉案管材进行施工作业后,因管材质量问题导致施工工程予以返工,被告系涉案补偿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恒弘公司及顾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正元公司主张被告恒弘公司和顾地公司赔偿返工费用118409.57元的诉请,根据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材料结算单》可知,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已将返工费用扣除,故原告正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可得利益损失401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资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恒弘商贸有限公司和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正元建材有限公司返工费用118409.57元,可得利益损失40158元,以上共计158567.57元;
二、被告甘肃恒弘商贸有限公司和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正元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8567.5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甘肃正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被告甘肃恒弘商贸有限公司和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强
人民陪审员 靳 果
人民陪审员 刘效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