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05民初1823号
原告:西宁城东旭宁建筑节能材料厂。
经营者:***。
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东旭宁建筑节能材料厂诉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城东旭宁建筑节能材料厂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东旭宁建筑节能材料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东旭宁建筑节能材料厂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682元,本院应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西宁城东旭宁建筑节能材料厂承担。
审判员冯德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温绍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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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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