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402财保12号
申请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三期***B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773466697L。
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伊犁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谊群镇七十团团结路三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1MA777BKT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伊犁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118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伊犁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伊犁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118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伊犁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4126元,由申请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薛 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赟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