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公路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5民初678号 原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三期***B楼。 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零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伊犁公路管理局***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7,229.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工程项目名称:2016年房屋建设项目(***分局),工程地点新源县***镇,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经被告和验收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交付于被告使用,工程款经造价部门审定结算金额2,086,908.92元,双方都予以认可,该项目工程二被告已支付1,629,679.46元,余款457,229.46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分局辩称,欠款数额我方认可,但是欠款是因为前任领导在该工程施工时擅自扩大施工范围,并且对工程增项部分没有向上级申报批准,从而造成该部分款项没有着落。因我方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工程款余额应由我方承担,对利息部分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中标2016年房屋建设项目(***分局),中标价位1,629,679.4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房屋建设项目(***分局)由原告承建,工期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8年12月12日该工程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21年9月16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载明该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2,086,908.92元。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已支付1,629,679.46元,尚欠457,229.46元至今未付。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分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数额。 另查明,原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设,建筑施工,建筑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等。 再查明,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予以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系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7,229.46元。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分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经费,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分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可,同意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持续,故对原告当庭主张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伊犁公路管理局***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7,229.46元; 二、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伊犁公路管理局***分局向原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8元,减半收取计4079元,由被告伊犁公路管理局、伊犁公路管理局***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吴   冯   菊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玉      娟 书 记 员 古力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