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买提祖农卡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系广华公司的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买提祖农卡力,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买提祖农卡力,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被上诉人**买买提祖农卡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6月30日广华公司与***签订的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广华公司部承担责任,由***自行承担。***系乌苏南通城农牧民小区第五标段的项目经理,故公司的业务章由***持有。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业务专用章只能用于公司内部事项,不能对外使用,故一审判令的120,000元广华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买买提祖农卡力辩称:当时***是乌苏南通城农牧民小区第五标段的项目经理,广华公司也向其出具过委托书,广华公司替***向其支付30,000元货款的行为也足以证明认可***代表的是公司的事实,故广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至2016年2月2日从**买买提祖农卡力处购买176.5立方米的木方,单价为1,350元,共计257,775元,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向**买买提祖农卡力支付380,900元,目前已超付了123,125元。其对**买买提祖农卡力不承担欠款责任,其为广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广华公司应承担主体责任。 **买买提祖农卡力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广华公司向其偿还木板和方木款项120,000元;2.判令***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36,960元(自借款当天至2021年8月30日,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依据银行借款年利率3.85%);3.判令广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作为广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乌苏南城农牧民小区工程第五段项目,其中大部分的工程是***负责。***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期间,这个项目中的木板。木方材料是**买买提祖农卡力提供的,对赊账的材料款***和案外人***对自己负责的工程使用的木材款分别向**买买提祖农卡力写了欠条。广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对***和***负责项目部分木板和木方分别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并**(两份委托书的时间一致)。案外人***负责项目部分木板和木方的借款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起诉解决。但是***负责的项目部分木方和木板的款项共计200,000元,**买买提祖农卡力多次向***索要未果,故**买买提祖农卡力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广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乌苏南城农牧民小区工程第五段项目,***自己负责的木材、木方材料是在**买买提祖农卡力处购买的,**买买提祖农卡力主张该货款并提交一份欠条和一份委托书,证明其已经履行责任。工程使用的木方和木材系从**买买提祖农卡力处购买的事实***和广华公司均认可。因此**买买提祖农卡力要求***和广华公司赊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据欠条将工程使用的材料款支付给**买买提祖农卡力,**买买提祖农卡力主张的材料的工程是广华公司承包的,因此广华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和广华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和**买买提祖农卡力之间的货款在(2017)新4002民初1679号民事案件中解决终止,**买买提祖农卡力对赔付汇款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给**买买提祖农卡力的100,000元现金在(2017)新4002民初1679号案件中已算清。另一个100,000元其转入**(音译)的银行卡中,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买买提祖农卡力还清应还的欠款。**买买提祖农卡力称向**(音译)的卡中转入的100,000元已在(2017)新4002民初1679号案件中算清,对***称现金支付的100,000元不予认可。***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买买提祖农卡力支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还清货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买买提祖农卡力对***拖欠货款的催要,提供与***的通话记录,因此***、广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利息问题,**买买提祖农卡力在庭后撤回对利息的主张,因此对利息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买买提祖农卡力赔付木方和木材款120,000元;二、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返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华公司提交一份广华公司与***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责任书一份。拟证明该责任书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在施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侵权债务均由***承担,故广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买买提祖农卡力不认可该证据,并发表该责任书是广华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与自己无关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并发表其只负责该工程的部分工程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提交一份**买买提祖农卡力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一份收据。拟证明***出具欠条后**买买提祖农卡力收到30,000元的收据,并证明其已付清了总货款。**买买提祖农卡力认可该证据,并发表其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将该30,000元中的20,000元扣除再提起的诉讼,同意从一审判令的120,000元中扣除10,000元的质证意见。广华公司认可该证据,并发表该30,000元为***从其公司借款后再付给**买买提祖农卡力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第二、广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由**买买提祖农卡力出具的3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将货款付清,但***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可以认定***认可一审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的内容。关于该30,000元的收据**买买提祖农卡力在一审中发表该收据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但二审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买买提祖农卡力认可该原件,但称其在提起诉讼前就已将该30,000元中的20,000元扣除后再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的20,000元在该份证据以内的事实。故该30,000元应从一审判令的120,000元中扣除,本院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9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中确认欠**买买提祖农卡力200,000元货款,并加盖了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专用章,说明广华公司认可涉案款项用于该公司工程的事实。广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与***签订的《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责任书》,但**买买提祖农卡力不是该责任书的合同相对人,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广华公司与***之间的事宜可另行解决。广华公司在庭审中未能说清与***之间的关系,故对涉案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广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40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40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40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买买提祖农卡力支付木方和木材款90,000元; 四、驳回**买买提祖农卡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卡丽比努  尔阿巴斯 审判员 阿 丽 米 努 克 尤 木 审判员 张    明    浩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布买丽娅***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