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372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三期***B楼。 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告***、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24,376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三期工程×至×号楼及地下车库的相关工程中从事钢筋翻样工作。按照图纸施工总面积为39,160平方米,单价1.5元每平方米,合计劳务费为58,740元。施工过程中伊犁广华公司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5,194元、20,000元、9,170元,余款24,376元至今未付。 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所有劳务费用,我公司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况。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信息:“明天可以见面了吧。把账对一下。”被告***回复:“好的,”2023年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明细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剩余应支付工资为24,370元,并发微信消息:“就是霍城县的工地最后一层你没用我的料单,所以我只算到5层,因为3-7层是一样的。8层是顶层。”***回复:“好的”2023年1月9日,原告向***发微信信息:“工资什么时候打呢?”被告***回复:“这个星期,肯定打。” 2023年1月18日,原告与***电话通话,原告称:我现在实在是没钱用了,过年我啥东西都没买。***说:我先给你找两万块钱或者一万块钱你先用吧,今年钱不是很景气。原告说:那先给我两万,后面还有一点零头咋弄。***说:后面零头后面再说嘛。原告说:那后面零头你后面再给都行。***说:嗯好。2023年5月15日,原告与***再次电话通话。原告说:我就问一下,去年不还有工资吗,你去年冬天不是先打两万,后面还有4,000,后面再说,这两万一分钱到现在也不见打过来,咋计划的?***说:去年疫情封完到现在,这个事情,我妈去世都是我借的钱。原告说:我们也紧张的很,因为老婆去年不是在回老家待了半年,花了不少钱,搞得现在都没钱。***说:钱到了给你打吧,我再过去跟你算一下……原告说:因为今年投诉的广华公司,广华公司现在劳动局现在一直盯着,劳动局现在转到法院,法院通知我下午6点给你协调一下。***说:下午6点,那我协调一下,该给的给。原告说:啥时候你有钱啥时候给都行是吧?***说:行了,到时候我要过去的话咱们一块去,我过不去的话,到时候,你给我打电话,我只能电话里面协调一下就行了,可以给的,我也欠的不是很多。原告说:你多少年的交情了,就那么点工资,弄得我都不好意思。***说:没事没事,该给的给,那个没事,已经不是告到劳动局了吗,没事,你那个没事。现在我也欠不了你多少工资,但是一分钱没到,我现在就在找钱呢,就欠小谭的,**的,你的,**的就欠你们5个人一点钱,别人的钱我都还得干干净净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文件表格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两被告欠付其劳务费,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被告***均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对于原告向其发送的欠付劳务费24,370元的结算单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承诺付款。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4,3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伊犁广华公司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不能证实案涉劳务费为伊犁广华公司承建工程所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伊犁广华公司欠付其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伊犁广华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