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鸿泰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鸿泰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鸿泰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鸿泰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里木·***
审 判 员 阿不都艾 尼 ·赛买提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志 杨
书 记 员 古力亚尔 · 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