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多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多民一初字第001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利,多伦县司法局大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文,该公司法律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徐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被告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吴双宾驾驶原告**所有的运载煤炭的蒙D.79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D7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40公里+950米处(交叉口)时,与沿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被告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H.DL860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作为蒙D.79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D7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依法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同时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88200.00元、施救费9500.00元、道路清理费和事故救援费8400.00元、停运损失费48678.00元(鉴定后确定的数额)、鉴定费1500.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柴油损失费1200.00元、苫布损失费3200.00元、倒货费2600.00元、货物托运费3600.00元、车辆所载煤炭损失120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00元(鉴定时支出的费用),共计171078.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是我驾驶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H.DL860号低速普通货车。
被告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求后,同意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公司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下属分支公司,本案所有诉讼权利及赔偿义务全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依据庭前原告证据资料特作出如下答辩:此起事故经多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所有由吴双宾驾驶的蒙D.79876(蒙D.D712挂)与***驾驶的蒙H.DL860号低速普通货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公路护栏及路面受损。(被保险人)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需要审查保险合同约定);(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针对原告的诉求,依据以上司法解释我公司在赔偿吴双宾驾驶的蒙D.79876(蒙D.D712挂)车辆损失过程中必须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依据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交警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50%比例给予承担,具体“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及第(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依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我公司除了依据合同约定外按照事故中责任比例50%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超出损失限额以外的部分。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时候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给予说明和提示,被保险人在投保的过程中对我公司对条款内容说明及提示无异议后提出投保并加盖了公章,我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已经依法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以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针对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费10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柴油损失费1200.00元、倒货费2600.00元、货物托运费36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8900.00元同属于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内,故对此18900.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此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88200.00元,此部分损失必须由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对车辆实际受损给予鉴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我方及其他当事人,单方面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首先违法,鉴定机构没有经我方及其他当事人选定,另外被鉴定车辆损失也没经我方参与核定,很明显不公,对此如果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我公司有权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核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9500.00元、道路清理费、事故救援费8400.00元,此两项首先存在重复部分,本案原告车辆施救费我公司只是就附近修理厂给予一次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方诉求的两项17900.00元,明显过高,我公司只是针对现场救援施救费且施救到就近修理厂一次施救费,对于原告拖回赤峰修理没有本着就近原则施救,对拖回赤峰的费用我公司不给于赔偿,另外对于货物的施救清理原告方必须提供合理的施救费发票,没有发票,只是提供收据对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费用我公司也不予赔偿。此案我公司只负责三者受损事故车辆吊装、施救到多伦的施救费应当为4000.00元左右。4、原告诉求苫布价值3200.00元过高,应当提供具体购买苫布的发票,没有购买苫布的实际购买发票,请求法院就此部分按照市场价值给予赔偿。故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依据商业险中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交警责任认定同等责任50%责任比例合理分摊。
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险责任免除第七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对原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一个是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交强险和三者险可在一个诉求中并列,而其他合同险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如判令我公司赔偿,只承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付额不足的合理车损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许,吴双宾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所有的运载煤炭的蒙D.79876号(挂车号:蒙D.D7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赵振刚、挂车内载有煤炭),沿S308线(未交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40公里+95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沿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被告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H.DL860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后,蒙D.79876号(挂车号:蒙D.D7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省道S308线小上公路项目部所属的护栏相撞该车发生侧翻,造成一起赵振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省道S308线小上公路项目部所属的护栏、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小上公路bzbx-1项目部所属的标线、省道S308线小上公路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所属的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认定:被告***,吴双宾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运载煤炭的蒙D.79876号(挂车号:蒙D.D7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8月29日被多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于2014年9月11日被解除,共计扣留13天,支出道路清障,事故救援费8400.00元(有多伦县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为凭)。于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蒙D.79876号(挂车号:蒙D.D7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送到赤峰市顺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施救费9500.00元(有赤峰市红山区睦远汽修服务部发票一张为凭)。共计维修48天,于2014年10月29日将车辆维修完毕提车。此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所有的运载煤炭的蒙D.79876号(挂车号:蒙D.D7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61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蒙D.79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该车辆为营运车辆。2014年11月18日,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蒙D.79876号(挂车号:蒙D.D7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作出了赤发改认鉴字(2014)109号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损失价值为88200.00元。支出价格鉴定费1500.00元(有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收据一张为凭);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蒙D.79876号(挂车号:蒙D.D7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61天的营运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61天的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依据赤松正资评鉴字(2015)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24日所表现的营运损失为48678.00元。支出评估费3000.00元(有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为凭)。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蒙D.79876号(挂车号:蒙D.D7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15040000025010;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H.DL860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日00:00:00起至2015年4月1日23:59:59止,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费用如下:1、财产损失费88200.00元;2、施救费9500.00元;3、道路清理费和事故救援费8400.00元;4、停运损失费48678.00元(鉴定后确定的数额);5、鉴定费1500.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6、柴油损失费1200.00元;7、苫布损失费3200.00元;8、倒货费2600.00元;9、货物托运费3600.00元;10、车辆所载煤炭损失1200.00元;11、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00元(鉴定时支出的费用),共计1710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多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认定:被告***,吴双宾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多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被告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H.DL860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财产损失费88200.00元;3、道路清理费和事故救援费8400.00元;4、停运损失费48678.00元;5、鉴定费1500.00元;11、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00元,共计149778.00元的诉求,按照多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认定:被告***,吴双宾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0%赔付原告**即74889.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00元,剩余72889.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施救费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道路清理费和事故救援费8400.00元,原告**再次要求支付此费用,本院认为理由不当,所以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付:6、柴油损失费1200.00元;7、苫布损失费3200.00元;8、倒货费2600.00元;9、货物托运费3600.00元;10、车辆所载煤炭损失1200.00元,计:1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多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在取证的过程中均拍摄了相关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财产受损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交警部门提供照片,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受损财产的数额及价款且又未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又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时候我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及第(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给予说明和提示,被保险人在投保的过程中对我公司对条款内容说明及提示无异议后提出投保并加盖了公章,我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已经依法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所以对原告**提出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明不了其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及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所以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即5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74889.00元(149778.00元×5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00元,由原告**负担1216.00元,由被告多伦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金敏慧
人民陪审员  唐怀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影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