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大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姚县政务中心*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6015175700D。
法定代表人李宗明,男,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男,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武定县恒丰公司)。住所地:武定县近城镇环西路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762104-3。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山,男,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姚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以康学言涉嫌伪造印章罪于2015年8月5日向大姚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于2015年8月10日中止诉讼。现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8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全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爱明,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及全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大姚县龙街乡土地整理二标段施工,工程款以审计结论为依据。被告进行施工过程中,原告除正常拨付工程款外,因被告差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不断进行上访,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被告拨付工程款800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上访事件。工程完工后,经大姚县审计局2011年10月12日审计,该工程造价2259898.06元。2013年拨付工程尾款,双方对拨付的工程款仅统计了200万元就依据审计结论按被告的要求付清款项,未将2011年10月23日向被告拨付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80000元列入拨付款,造成原告多支付工程款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请求,但一直未果。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依法而判。
被告武定县恒丰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龙街乡土地整改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王伟,实际施工也是原告和王伟,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直接与王伟对接支付给王伟,国土局自始至终没有给被告恒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且施工方也没有给恒丰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2.原告国土局自己于2013年1月作了结算,结果应该退还12588.99元,恒丰公司找到王伟到原告处确认并退还该款,原告还出具了收条给恒丰公司,说明该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之后原告国土局又起诉被告多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恒丰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国土局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支付的款是支付给本案案外人康学言,康学言不是公司的职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国土局支付给康学言80000元是在2011年10月24日,结算时间是在2013年1月28日,不存在结算有误,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内提出,已诉讼时效,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委托给康学言,康学言给国土局的印章也是私刻的,该章已经经过司法确认,不是被告方的章,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姚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大姚县龙街乡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款以审计结算为依据。3.大姚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大姚县审计局2012年10月12日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2259898.06元。4.电汇凭证七份、借条四份、税款发票三份、差欠民工工资清理情况一份。欲证明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实际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含借支款)为208万元,双方同日在结算付款时漏列8万元,造成原告多付工程款8万元。5.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赔还借支工程款的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款请求,但一直未果。
被告武定县恒丰公司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情况、领条。欲证明工程款总共是200万元,结算后还要退还国土局是12588.99元,结算后国土局杨华打了领条收到该笔款。2.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通过司法确认后该印章是康学言伪造的。3.控告书。欲证明康学言私刻印章领取了我公司8万元工程款,我方向公安局控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原告多付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因在司法鉴定结论中,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该笔工程款系拨付在康学言的账户上,故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大姚县国土局多拨付的工程款80000元是否直接拨付给被告武定县恒丰公司?被告武定县恒丰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有以下三个特征: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多拨付的工程款80000元未进入被告武定县恒丰公司的账户,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武定县恒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武定县恒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取得了80000元的不当利益,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姚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大姚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已交),鉴定费1000元,由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子荣
审判员 柴晓东
审判员 陈维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