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

蒋文鹏与***、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8民初2221号
原告蒋文鹏,男,汉族,1968年5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217621043J。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环西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文鹏与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清林、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及委托代理人周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73154.60元及支付2016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的银行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恒丰公司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签订《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将开挖中村村委会红梁子到夹岩10.2公里公路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丰公司。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为逃避债务,四处躲债,被告恒丰公司以工程项目己经转包给***为由,不进行结算。2015年3月7日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工程进行决算、验收、领款。原告与发包方结算后,领取了298379元的工程尾款。2016年5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73154.60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避而不见,被告恒丰公司拒绝支付,使原告的债权一直不能实现。综上所述,被告恒丰公司承包工程后,未能组织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以委托的名义转包给被告***,被告***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该转包行为无效。被告***作为被告恒丰公司的代理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无相关资质,故该转包行为同样无效。但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管理等均由原告负责完成,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的代理人***已经进行结算,故被告恒丰公司、***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
被告***未答辩。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被告恒丰公司从未与禄劝乌东德镇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恒丰公司没有任何人认识原告蒋文鹏与被告***。禄劝县曾出现多名不法人员私刻被告恒丰公司的公章及委托书,多处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丰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委托书》,被告恒丰公司没有参与过任何禄劝乌东德政府的工程,与乌东德政府也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收到任何人及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所诉事实系被告***、原告蒋文鹏,两人合伙做工程私刻被告恒丰公司的公章,出具委托书与相关部门签订合同。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文鹏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乌东德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乌东德政府将乌东德镇中村村委会红梁子到夹岩的公路发包给恒丰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量、承包单价等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作为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2013年项目工程预算表,证明被告恒丰公司的受托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时,约定按工程预算表的价格进行结算。
3、委托书,证明被告恒丰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工程进行决算、验收、领款等工作。
4、证明,证明原告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2017)云0128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租用朵召和的挖机挖本案建设项目时欠挖机租赁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本案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6、欠条,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73154.60元的事实。
被告恒丰公司对原告蒋文鹏提交的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原件,且该合同上没有被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恒丰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过该合同,申请对合同上被告恒丰公司的印章作鉴定;对2013年项目工程预算表,认为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对委托书,认为被告恒丰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原告,该委托书系伪造;对证明,认为被告恒丰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对(2017)云0128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恒丰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两区乌蒙乡2013年五小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上的印章才是被告恒丰公司以前和现在使用的印章,且在被告恒丰公司与其他人签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王建忠都会亲自签名。
原告蒋文鹏对被告恒丰公司提交的《两区乌蒙乡2013年五小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蒋文鹏提交的《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存档的核对无异。合同上被告恒丰公司印章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被告恒丰公司的印章,合同上有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故本院确认《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以被告恒丰公司与乌东德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对2013年项目工程预算表,因无相关人员签章,本院不予确认;对委托书,被告恒丰公司否认出具过委托书,经鉴定委托书上的印章并非被告恒丰公司使用的印章,故委托书本院不予确认;证明,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云0128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欠条,系被告***签字认可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恒丰公司提交的《两区乌蒙乡2013年五小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区乌蒙乡2013年五小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被告恒丰公司的名义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签订《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将乌东德镇中村村委会红梁子到夹岩10.2公里公路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丰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67382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蒋文鹏口头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蒋文鹏垫资施工,除去垫资外,利润由被告***、原告蒋文鹏按六、四分成。后原告蒋文鹏依约进行施工。在原告蒋文鹏施工期间,被告***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领取了900000元工程,被告***从领取的900000元工程中付给原告蒋文鹏300000元。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原告蒋文鹏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领取剩余的工程267382元。2016年5月7日,经原告蒋文鹏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蒋文鹏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禄劝县屏山镇地多村委会兴隆二组蒋文鹏开挖禄劝县乌东德镇中村公路(2013年市级整村推进工程第十九合同段)工程款473154.6元,总计1041533.6元,已付568379元”。后经原告蒋文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被告恒丰公司的名义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签订《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出具《欠条》对被告恒丰公司是否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恒丰公司的名义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签订《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被告恒丰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签订后被告恒丰公司也未参与施工,该合同不是被告恒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蒋文鹏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对乌东德镇中村村委会红梁子到夹岩公路工程已经实际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蒋文鹏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由谁来支付问题。被告***以被告恒丰公司的名义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签订《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又与原告蒋文鹏合伙做该工程,并约定利润六、四分。工程价款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蒋文鹏。经被告***、原告蒋文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蒋文鹏工程价款473154.6元。被告恒丰公司是否应在被告***尚欠原告蒋文鹏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恒丰公司与原告蒋文鹏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在结算时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蒋文鹏结算的,故原告蒋文鹏诉请被告恒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文鹏工程款473154.6元;
二、驳回原告蒋文鹏对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龙小海
人民陪审员  龙圣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