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

***诉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26民初24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龙街镇。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地址: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培南,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中标大姚县龙街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中的水沟浇灌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协商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8363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出具《证明》给原告,请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在工程款内给以支付。被告出具《证明》后,原告多次找大姚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拨款,由于被告的工程验收等工作的拖延,导致原告在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款没有得到拨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大姚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拨付工程款,大姚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由于被告差欠其他人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经被法院执行完毕了。据以上事实,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1363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证据中,证明答辩人欠其施工款的“证明”中,“武定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大姚县龙街乡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是假章。答辩人在大姚县龙街乡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中,未设过该公章,对外均使用“武定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印章,且从未与被答辩人有过分包施工、结算行为,更不可能打“证明”自己欠被答辩人的款并请他人支付。数年来,已有多人伪造被答辩人印章骗取答辩人工程款项的行为发生,答辩人一概拒付。2、2013年1月28日,经核实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施工款。2013年1月28日,经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和答辩人共同清理核实并公告、大姚县龙街乡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工程结束后,到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过答辩人欠其施工人员名单及欠款数额,名单中没有被答辩人,证明经核实,答辩人未欠被答辩人施工款。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8363元的事实。
3、大姚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到大姚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拨付工程款,经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保证金被法院执行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龙街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建设方,康学言是被告公司在此项目中的经理。张家文持有的债权证明与原告所持有的证明在形式是一样的,只是金额不同,日期是否是同一天不清楚。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认为证明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康学言作为证明人不合理,应当作为经手人,另外两个证明人我公司不知道是什么人,我公司认为证明是虚构的,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对象,认为张家文是用欠条要求还钱,而原告用的是证明。
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有其他人伪造被告的委托书,并加盖被告印章,到大姚法院诉讼。
2、武定恒丰公司承建龙街乡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项目差欠民工工资清理情况及领条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28日,经大姚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公示,在清理核实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经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大姚法院协助,被告已经付清了欠款。2013年1月28日前,被告到大姚国土局反映并核实过差欠款人员的款项,被告不差欠原告款项。判决书上的项目经理是王伟,和原告所说的不一样。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认为鉴定的印章是被告总公司的印章,而本案的印章是武定县恒丰建筑责任总公司大姚县龙街乡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内容不同无可比性。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认为差欠农民工工资清理情况与本案起诉的分包合同工程款是两回事,清理情况只能证明清理了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清理到承包款项。领条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交给大姚县国土资源局的这点钱,不能证明他们交了钱后就不差其他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被告中标大姚县龙街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中的水沟浇灌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协商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00元。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尾款8363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及工地负责人出具《证明》给原告,请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在工程款内给以支付。被告出具《证明》后,原告多次找大姚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拨款,由于被告的工程验收等工作的拖延,导致原告在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款没有得到拨付。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大姚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拨付工程款,大姚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由于被告差欠其他人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经被法院执行完毕了,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8363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63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因原告主张的2500元利息因其标准过高,因此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从何时起止的问题,应当从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6日),合计1467日。至于适用利率问题,应当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的年利率6.50%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21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施工款的“证明”中,“武定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大姚县龙街乡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是假章,答辩人在大姚县龙街乡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中,未设过该公章,对外均使用“武定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印章以及被告不差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85元,合计10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交纳。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建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