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

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9民初671号
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舜,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217621043J。
住所地: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47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禧,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禧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代领原告的工程款1229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发窝乡永厂河水电站承包了引水渠道土建工程,因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经武定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81230元,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由于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在内的10家施工单位工程款,2015年1月12日,被拖欠的10家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决定共同出资讨要工程款。2017年6月,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10家施工单位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原告临时有事就委托被告帮忙代领,被告为原告代领270000元,加上原告应得的提成,2017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交付172939元,被告仅交付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获此利益无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实质上未实际施工,是刘宗华挂靠该公司承揽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宗华,结账、委托答辩人收款也是刘宗华,答辩人与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未产生过任何关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刘宗华,诉讼主体应为刘宗华,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的诉讼完全悖离了客观事实,其诉求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刘宗华等十家施工单位(人),分别在武定县水电站承建工程,完工后水电站拒绝支付工程款,多次产生纷争。经十家施工人协商一致,约定共同全权委托答辩人代理收款,由委托人在应收回款中支付答辩人代理报酬、车旅费和交纳税金。委托后答辩人倾心追要欠款。后经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组织双方协调处置,经协商后,双方同意按比例给付,并制作了十家施工人商定分配金额表格后,由各方施工人签字确认,刘宗华在栏内签字认可“商定分配金额27万元。”同时各方施工人共同签下了“保证不干扰电站正常运行”的《承诺书》交由电站及政府收执为凭。同日刘宗华委托答辩人作为全权代理人,并由刘宗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交答辩人收执为凭,委托答辩人后,答辩人长时间倾心追要,水电站首次支付了所欠十家施工人部分工程款,刘宗华按比例应分得12.7万元,答辩人用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11月30日从银行支付了刘宗华12.7万元;水电站未付清的工程款,答辩人继续追要。水电站第二次支付十家施工人工程欠款,按比例刘宗华应分得4.5万元,答辩人于2016年1月6日,又将第二次4.5万元工程款从银行支付给刘宗华,水电站第三次支付十家施工队的尾款,答辩人又于2017年12月30日第三次从银行支付了刘宗华5万元工程款,仅剩下4.8万元,刘宗华委托向电站确认应收的工程款是27万元,答辩人先后三次己支付了222000元,余下48000元工程款。
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王德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武定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武定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81230元,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并未支付;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永厂河水电站欠10家施工单位工程款商定分配方案一览表》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12日,被拖欠的十家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决定共同出资讨要工程款,另外八家施工单位在外地就委托原告与被告代领各家的工程款,原告临时有事就委托被告帮忙,被告为原告代领280396.65元,加上原告应得的提成,2017年6月份,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交付172939元给原告,但被告仅交付了50000元;5、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复印件三份,欲证实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了125万元工程款给***,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给***,2017年11月31日支付了125万元工程款给***,协议书是实际进行了履行,***是代其他六家以及原告领取了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实际施工人是刘宗华,事实上工程款681230元也是支付给刘宗华;对证据4中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协议书中没有特定说1%是要分给原告,所以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永厂河水电站欠10家施工单位工程款商定分配方案一览表认可的金额是27万元,对账务往来单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应分得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其中第一项刘宗华账务,劳务费已经结算了,但是实际上现在都没有收回来,账是算在***头上,支付部分其中一、二、三项与本案无关,所以对三性及待证事实都不予认可,另外,税收部分在已经有的证据材料中证明没有扣减税收,所以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三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只认可刘宗华只应得2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工程款6812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能证实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按商定分配金额27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拖欠的十家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决定共同出资讨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协议书不能证实另外八家施工单位在外地就委托原告与被告代领各家的工程款,原告催款应得的提成是172939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只能证实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是代其他六家以及原告领取了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11月2日经十家施工人签名及按手印认可的最终工程款分配额表格及《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刘宗华委托被告代理向电站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工程款分配额是27万元,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收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3、被告收取工程款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给刘宗华12.7万元的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及刘宗华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2016年1月6日支付给刘宗华4.5万元的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及刘宗华出具的《收据》原件各一份,2017月12月30日支付给刘宗华5万元的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及刘宗华出具的《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代理刘宗华收工程款后,已先后三次支付给刘宗华22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代理收取工程款27万元,扣除被告已三次支付给刘宗华222000元后,刘宗华仅余4.8万元的事实;4、刘宗华担保其儿子刘海平向被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1.9万元利息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刘宗华与其妻子陈美映共同向被告借款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刘宗华担保其儿子刘海平向被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1.9万元利息,刘宗华、陈美映夫妇向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一家三人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9万元,合计欠17.9万元,工程款抵还借款4.8万元后,还欠13.1万元未归还被告的事实。
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也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刘宗华确实是有事,所以委托被告去领款,但并不代表刘宗华没有付出劳务;对证据3中第一、第二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项转款5万元的三性均予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8日,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与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承包发窝乡永厂河水电站的引水渠道土建工程,刘宗华为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因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未给付工程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年11月18日,经武定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为:“由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工程款681230元。”,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由于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在内的10家施工单位工程款,2015年1月12日,被拖欠的10家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决定共同出资催要工程款。2015年11月2日经十家施工人签名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分配额为27万元,2015年11月,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10家施工单位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原告临时有事,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宗华委托被告帮忙代领,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为原告代领了27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从银行转账支付了刘宗华127000元,于2016年1月6日从银行转账支付了刘宗华4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从银行转账支付了刘宗华50000元,三次合计转款222000元,刘宗华并分别出具了收条交给被告收执。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承包发窝乡永厂河水电站的引水渠道土建工程,因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1月2日经十家施工人签名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分配额为27万元,2015年11月,武定县发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10家施工单位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原告临时有事,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宗华委托被告帮忙代领,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为原告代领了27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刘宗华转款222000元,余款4800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不当利益4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催款应得的提成172939元,因无证据证实催款应得的提成是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不当利益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负担459元,由原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负担92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曜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