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

***、武定县环州乡五**永春建材门市部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民辖终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定县环州乡五**永春建材门市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武定县环州乡五**村委会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9MA6NT0GE3L。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 原审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环西新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217621043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定县环州乡五**永春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永春建材部)、原审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1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云南武定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无事实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本案应由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106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永春建材部提交书面意见称,在案的销售发货单证实,***在永春建材部处购买的水泥,用于环州村委会的搬迁建房施工,永春建材部按***的要求将水泥拉运至指定地点由其和***收货;2019年10月19日,经结算,******建材部经营者***出具欠总款118680元的欠条,确定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武定县辖区内,且永春建材部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在武定县辖区内,武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恒丰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水泥买卖合同产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武定县,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潼南县,重庆市潼南县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永春建材部已选择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受理,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