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环西新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217621043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武定县插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定县插甸镇插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978W。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定县插甸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定县插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武定县插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插甸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9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1305370元;二、改判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由***、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还应当给付王某工程款130537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8份收条、领条,欲证明王某共领取了现金102万元,上诉人对于2016年8月21日30万元《领条》、20216年9月27日24万元《领条》、2018年2月10日35万元《收条》不予认可。因为该三份领条、收条没有相对应的转款凭证,在现今支付方式多样的背景下很难想象专门从事工程施工的***对于20多万、30多万的大额经济往来交易还会采用现金这样原始的交易支付方式,这完全违背了客观规律和交易习惯。而且,依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大额资金经济往来如果没有存取款银行流水印证,对方否认的,主张交易的一方依法应当提供银行存取款交易流水等证据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不予认定。本案中大额的三份《领条》《收条》无论是否系王某书写捺印,仅凭孤立的《领条》《收条》等孤证,依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成立,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另外,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以该方式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未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主张的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转包必然存在工程差价,这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但被答辩人主张全额计算工程款是毫无依据的。本案***与插甸镇政府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同时和增益中村的16户村民签订了建房协议,后经王某的表兄***介绍,将三个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合同按照最终结算价为基数,***占25%,王某占75%。另外16户的村民,每户126000元,由***每户抽成15000元,剩余归王某。被答辩人一方面认可双方构成转包关系,另一方面又要求答辩人按照工程结算价全额支付工程价,答辩人认为转包必然是存在差价是事实,也属于交易习惯。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依据。其次,答辩人在签订工程合同期间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以及资本作为成本,不可能毫无差价的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在项目前期,答辩人除了获得建筑公司的资质和支持,还要取得发包方的信任,期间还要参与到整个项目的评标,负责委托设计,并支付设计费、完税出票。建设的过程中还要负责工程款的垫付,还要负责整个工程的项目的竣工验收等繁琐复杂的工作。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以及资金的成本。作为答辩人来说,如果没有任何差价,不可能把将近300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第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资金175万元是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实答辩人共计向王某转账支付了73万元,现金支付了102万元。但被答辩人拒不认可其中三笔大额收条的真实性,认为大额的三份收条共计89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被答辩人以2023年的交易习惯来评定2016年的交易行为既不合理,也不科学。另外,答辩人同时在经营着其他几个项目,因此其他项目收到的现金用来支付工程款也是事实,所以答辩人认为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向答辩人出具9张收条和领条。第三,被答辩人将凡是没有转账记录的款项算到答辩人的账上是毫无依据的,本案争议最大的其实是16户村民建房款的支付情况,本案建房款分三次到账支付,根据法院调取以及我方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统计如下,我们把三笔款项的支付都做了一个清单的统计。第一笔资金为每户6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2016年8月21日***是收到了其中15户的村民转账共计90万元。另外***户是于2017年1月17日转账了87500元给王某,其中6万元就是该笔贷款资金,第二笔是每一户的27500元的补助金,其中有9户转账给了王某,其余户从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得出来是取现的,那么取现这7户的支付情况无法核实。共计金额是192500元。第三笔款项是22500元的补助金,其中有12户转账给了王某,一户是取现,另外三户无流水记录,这三户没有流水记录是因为法院调取的流水只调到2017年的年底,22500元是2018年才到账的,所以22500元其中三户的流水记录没有体现在清单里。因此有共计是4户9万元的资金是无法核实支付兑现的。第四笔为每户的6000元的自筹资金,答辩人只支付过只收过***家的6000元,其余均未收取过。而且收款的情况是***后期到村委会办事的时候,村委会书记将***户交给他的6000元现金顺手交给了***。所以一审庭审已经确认了其余村民支付的6000元自筹资金全部由王某收取。根据上述统计,16户村民的建房款共计2825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否已经支付或者支付给了谁,根据现场询问村民的情况,村民的一致陈述是答辩人***只是在第一笔款项转账的时候到过现场,剩余时间都是王某在负责现场施工,显而易见,村民取现支付的工程款不可能是答辩人***收取的。被答辩人没有转账记录的所有款项让答辩人来承担是没有任何理由的。最后,我方认为武定县恒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工程的公建部分虽然是恒丰公司签订,但是整个项目的款项并没有经过恒丰公司的账户并且恒丰公司也完全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恒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恒丰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并与武定县插甸镇政府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系***借用恒丰公司资质与插甸镇政府签订合同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再将整个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王某与恒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与恒丰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当要求恒丰公司承担承包人的相关义务,同时实际施工人也不应当享有承包人的相关权利,因此要求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因为案涉的工程施工答辩人未参与,因此对于***与王某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答辩人不清楚。
插甸镇政府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9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16户村民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另一方面却在未查清该款项支付给谁的情况下,最终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意味着一审法院认定16户村民已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因此判决***承担支付义务。该判决一旦生效,就算上诉人***未收到款项也必须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同时无权再向16户村民要求支付建房款,结果显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包行为存在的差价问题。结合现实生活,绝大部分工程承包都普遍存在转包行为,转包就一定存在工程款差价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以恒丰公司名义与插甸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与16户村民签订《建房协议》,上诉人***签订协议拿到项目施工权后将工程转给王某,***和王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转包一定存在工程差价是众所周知的情况,被上诉方作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应得工程款金额,但一审判决却不顾举证责任为原告方,反而以我方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约定为由,错误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款以上诉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一分不少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该认定本身与事实不符,与交易习惯不符,与常理不符。本案事实为:***在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经***介绍,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与王某为表兄弟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政府公建部分的工程,根据工程款结算价由***计提25%,16户村民的建房款,由***每户抽成15000元。本案上诉人***全部收取到的款项共计为1920193元(814193元+200000元+900000元+6000元)。在承担了设计、评标、税款、垫付工程款等工程成本之外,还支付给了王某共计175万元,替王某支付了楼梯扶手费用8000元。***应得款项为:203548.25元+240000元1443548.25元。但是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需要支付395370元,意味着上诉人好不容易拿到三个项目的施工权,但是在工程转包后不仅不赚钱,还要亏损几十万元。综合前述双方的约定,王某在本案中应得款项为:610644.75元+1816000元=2426644.75元。王某收到款项目前可以确定的是2417500元:包括***支付的175万元+村民转账577500元+村民自筹资金90000元。如果村民的建房补助尾款282500元被王某收取,则其收取的资金总额为2700000元,已经超额收取了273355.25元。就算王某只收取过前述资金2417500元,其未收取的资金也仅仅有9144.75元。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也应当考虑转包存在的差价问题,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为由,将工程款全部计算给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三条、二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中《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该条款规定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均是针对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不涉及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不涉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变更。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中存在房款支付明细不清楚的情况,实际上本案通过一审法院两次开庭以及实地到现场走访了村委会,以及涉案的建盖房子的相关村民,对相关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相关调查,实际上每一笔款结合双方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是清楚的。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不清楚的问题。第二,关于上诉人之间转包行为差价问题,在一审辩论中各方已进行充分的阐述,首先,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约定相关管理费的问题。第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存在管理费约定的前提下,也是无效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恒丰公司辩称:***对于恒丰公司没有上诉,恒丰公司也未参与到***与王某的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中,因此对双方的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恒丰公司不清楚。
插甸镇政府无意见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恒丰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王某实际施工完成的插甸镇增益中村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752693元给***、***、***;2.判令插甸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恒丰公司、插甸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定县插甸镇政府于2016年决定在插甸镇增益中村委会增益中村实施扶贫安居工程的易地整村搬迁工程项目。2016年6月16日,***借用恒丰公司资质,作为工程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插甸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插甸镇政府将插甸镇增益中村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恒丰公司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共788169元,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2016年8月19日,***与搬迁对象的插甸镇增益中村的***、***、***等16户村民签订了合同内容相同的16份《建房协议》,约定由***为16户村民建盖砖混结构房屋,每户村民的房屋的工程总包干价款为126000元。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要求等也作了约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为解决村民建房资金自筹能力不足问题,插甸镇政府决定对村民建房部分中的混凝土院子、围墙等工程作为插甸镇增益中村附属工程项目对外承包,***与16户村民建房协议的工程价款变更为每户116000元。村民建房资金来源为:由每户村民申请有偿使用方式贷款6万元,政府从地质灾害补助款中拨付给村民每户5万元,其余的6000元部分由村民自筹资金。2017年6月8日,***借用恒丰公司资质与插甸镇政府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插甸镇政府将插甸镇增益中村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承包给恒丰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16户村民院子混凝土、围墙、大门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共20226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将全部案涉工程整体转交给王某进行施工。经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结算,插甸镇政府发包的插甸镇增益中村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14193元,插甸镇增益中村附属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为200000元。截至2019年7月30日,插甸镇政府已将其发包的上述二项工程结算价款共1014193元支付给了***。对于××村××户村民建房的工程已由王某建盖完成并交付村民使用。村民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插甸镇政府给予每户6万元的有偿使用资金、给予每户5万元的地质灾害补助资金已分三次拨付至××村××户村民的惠农银行账户后,由村民统一支付给***和王某。其中有部分村民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的转账支付了577500元。每户村民6000元的自筹资金共计96000元由村民直接支付给了建房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村民应付建房款1856000元(116000元/户×16户)已支付完毕。2020年10月12日,王某因高坠导致死亡的尸体于被公安机关在***的民顺酒店房后玉米地里发现。王某的妻子***、儿子***、母亲***经向***追索工程欠款未果后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于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通过其本人及***、***的银行账户,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72万元,通过其微信账户向王某转账支付1万元。其次,***经向王某付款后,王某出具了累计金额101万元的8份收条、领条交***收存。***还代王某支付了欠***工程款1万元、欠楼梯扶手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与***均为个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主体资格,***借用恒丰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王某,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上述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因王某死亡,实际施工人王某的继承人***、***、***有权主张应付王某的工程价款。***将其与16户村民直接签订的建房工程的承揽合同转交给王某负责实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该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王某已经按约定独立完成了建盖16户村民房屋的工作,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关于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案中,***借用恒丰公司资质与插甸镇政府签订合同后,以***个人名义将插甸镇政府发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王某,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了王某,恒丰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接收等。***将其与××村××户村民承揽建房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王某。上述工程的承包关系直接发生于王某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王某的工程款应由***承担。王某死亡后,作为王某继承人的***、***、***,有权向***主张王某应获得的工程款。***、***、***要求插甸镇政府、恒丰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插甸镇政府作为发包方的工程款已全部向***支付完毕,其要求恒丰公司、插甸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向王某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结算工程款金额,插甸镇政府发包的二项工程经结算的价款为1014193元(814193元+200000元)。上述工程款已由插甸镇政府支付给***,从***提交的证据上看,***领取工程款的过程中依法缴纳了税金共计43323元,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该税金依法应由王某承担;××村××户村民的建房工程款为1856000元(116000元/户×16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发包方的插甸镇政府及16户村民应付建房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全部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870193元。对于王某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交付了73万元,***向王某出具的收条领条金额共计为102万元(含***代王某向***代付的1万元),该款应当认定为***向王某已付款金额。***、***、***认为该款系对已转账资金的结算确认的意见,从收条、领条出具时间看,收款金额并非递进式,不符合后出具收领条对之前收款金额累加的属性。该意见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向××村××户村民收取建房款的情况,***、***、***主张的其收到村民转账支付的577500元有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支持,应予确认。另外,每户村民自筹部分的6000元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可认定由王某收取了96000元(6000元/户×16户)。上述村民建房款中的673500元应认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某。***作为与16户村民签订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提出扣除其收取的906000元外系王某收取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应扣减其与王某口头约定的管理费,***、***、***并未认可双方约定有管理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提出的其根据与王某口头约定应分得工程管理费443548.25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应将其收取的扣除税金后的全部结算工程款支付给王某的继承人。其应付全部工程欠款为395370元(全部工程款2870193元-银行转账支付730000元-收领条支付的1020000元-村民向王某转账支付577500元-村民自筹部分支付王某96000元-***代付楼梯款8000元-税金433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欠款3953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74元,由***、***、***承担15934元(已交),由***承担4640元。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设计合同》《收据》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1日委托了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4万元,进而证明***不可能无差价的把工程转包给王某;二、村民***、***、***云南农村信用联社账号2018年3月至12月交易明细,欲证明:1.案涉建房补贴取现村民共八户,村民取现的日期和转账给王某的日期一致;2.本案***在村民支付建房补助资金50000元时未到施工现场,不可能收取村民建房款,村民取现只可能支付王某。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并且***未提交支付凭证以及发票,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银行流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村民有取现的行为,无法证明取现后村民向谁支付,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关于部分村民的建房补助款取现后已交给王某的主张。
***、***、***、恒丰公司、插甸镇政府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插甸镇政府给予每户6万元的有偿使用资金……由村民统一支付给***和王某”,认为16户村民在支付建房款的过程当中,其中有28万余元没有明确有没有支付或者支付给***还是王某;2.“每户村民6000元的自筹资金共计96000元由村民直接支付给了建房的实际施工人王某”,认为96000元村民即有支付王某的,也有支付***的;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村民应付建房款1856000元(116000元/户×16户)已支付完毕”,理由同异议事实1。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16户村民支付建房款的具体情况;2.***和王某双方之间系转包行为,转包应存在差价;3.***因王某死亡已经向王某亲属赔偿250000元。
***等三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次,***经向王某付款后,王某出具了累计金额才101万元的8份收条、领条交***收存”有异议,认为8份收条或领条中,2016年8月21日300000元的《领条》、2016年9月27日240000元《领条》、2018年2月10日350000元《收条》等三份收领条没有转账记录相印证,不认可收到该三份收领条载明的款项。
恒丰公司、插甸镇政府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有异议及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事实1、3以及遗漏事实1、2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评述。异议事实2***等上诉人已认可该费用已由王某收取,故异议事实2是否成立已不影响本案处理。遗漏事实3与本案工程欠款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一方有异议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对账,***一方对王某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300000元《领条》予以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于2016年9月27日240000元《领条》和2018年2月10日350000元《收条》是否应予认定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予以评述。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二、恒丰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认为其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王某(已故)实际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主张其转包给王某需收取25%抽成,故其与王某之间的结算价款应当按照发包人与***的结算价扣减25%抽成后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就案涉转包合同抽成达成合意,现王某继承人又不认可***的前述主张,双方现也不能就是否存在抽成以及抽成比例如何确定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发包人插甸镇政府及16户村民就案涉工程与***的结算价2870193元即认定为本案***与王某之间转包结算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交付的730000元(含微信支付10000元)、村民自筹部分已支付王某96000元(6000元/户×16户)、村民向王某转账支付577500元、***代付***工程款10000元、王某出具的8份收领条中除去2016年9月27日240000元《领条》和2018年2月10日350000元《收条》以外,剩余6份收领条合计420000元、***代付楼梯款8000元、税金43323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已付工程款,上述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884823元。第二,收款人署名为王某的2016年9月27日240000元《领条》和2018年2月10日350000元《收条》,***一方认为该两笔款项没有转款和入款记录相互印证,不予认可王某收到该两笔工程款。本院认为,***已经提交前述两份收领条证明王某已收到该两笔工程款,虽然无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一方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两份收领条的真实性,故***提交的前述两份收领条更具备证据优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认为一审判决关于16户村民已将建房款1856000元(116000元/户×16户)全额付清的认定不当,理由是根据村民的转账记录,16户村民既有向***转账,也有向王某转账,但其中部分村民仅有取现记录,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村民取现后已将取现款项交由***或王某,故不应当认定16户村民已将建房款全额付清,更不能在未查明部分村民取现后的款项流向的情况下,将未查清流向的款项直接判决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与王某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转包合同,虽然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当参照口头转包合同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王某支付工程款,***应就其已经向王某支付工程款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包括前述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1884823元和收款人署名为王某的2016年9月27日240000元《领条》及2018年2月10日350000元《收条》有相应支付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收到前述款项以外的其他款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李某(时任插甸镇增益中村主任)的调查笔录,李某证实“村委会组织村民去信用社,由农户分批取给老板,分两次转账,第一次取款政府转账到账后组织村民支付给***,具体数额记不清,政府转多少就取了交给***,第二次***、王某都在场,具体交给谁记不清了……16户村民不欠他们钱了”,李某的该证言与部分村民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建房款全额支付王某或者村民已经向王某支付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时任村主任李某的证言以及插甸镇政府的陈述认定16户村民已将建房款全额付清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部分村民取现后的款项流向,但根据16户村民已将建房款全额付清的事实以及***未举证证明王某收到部分村民取现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合计为2474823元(***银行转账支付730000元+8份收领条载明1010000元+***代付***工程款10000元+村民向王某转账支付577500元+村民自筹部分支付王某96000元+***代付楼梯款8000元+税金43323元)。故***欠付王某的工程款为395370元(结算价2870193元-已付款2474823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王某在获得转包工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代表恒丰公司向王某转包案涉工程,王某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代表恒丰公司与其达成转包合同,并且本案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流转均未通过恒丰公司的任何账户,故在无证据证明***系代表恒丰公司向王某转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和王某系转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只应由***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均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779元,由上诉人***、***、***负担16,548元(已交),由***负担7231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