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3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对于本案重要的当事人及重要的证据均没有查清,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说明,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唯一受益者,上诉人是按两级政府的要求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约定由三方即旗政府、农电局和上诉人公司等价承担。现在一审法院将全部还款责任算在上诉人公司一家名下,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仅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也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述,约定由旗政府,农电局及上诉人等价承担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如果存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向旗政府及农电局主张权利。

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举阿旗喇嘛山矿10kv配电线路工程预算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应由旗政府、农电局及其公司各承担40万元,因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此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关于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架设专用高压线路工程款的证明,证明120万元工程款不是由上诉人一家承担,应该由旗政府,农电局及上诉人三方承担,所以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不合理。第二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高压线又接出了一条高压线给银港泰公司用,本来涉案高压线是上诉人公司专用高压线路,另接线路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上诉人请求赔偿。被上诉人质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作为施工方已经施工完毕,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即应当给付工程款,具体上诉人通过什么手段筹集资金给付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该证明是否存在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会议没有被上诉人的人员参加,也没有人通知被上诉人任何关于工程款给付的通知或会议纪要。对第二组证据,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问题,针对线路的架设,被上诉人只是施工方,根据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如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应当向要求架设该线路的公司或其他单位主张权利,和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天润公司为温商公司阿旗喇嘛罕山矿配电线路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90万元,2010年4月30日,温商公司给付天润公司工程款70万元,尚欠工程款1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天润公司为温商公司阿旗喇嘛罕山矿配电线路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温商公司已给付天润公司工程款70万元,尚欠工程款12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温商公司上诉称,尾欠工程款120万元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应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阿鲁科尔沁旗农电局和上诉人公司三方承担。就此本院认为,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尾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所称的尾欠工程款应该由三方承担,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温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润公司应赔偿其私接高压线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对该损失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丽

审判员雷蕾

审判员其其格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