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和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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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旗天山镇工业园区。
被告:*******和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山镇工业园区。
原告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和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将东山工业园区天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箱变工程委托原告承建,该工程总工程款238335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并如期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70000元和2015年2月2日为原告承建150000元欠条两枚。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2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2.工程预算审批表一页、预算表十页,证明原告为被告箱变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28335元,被告已给付108335元,尚欠220000万元未给付;3.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据两枚,2014年11月26日70000元、2015年2月2日150000元,证明被告尚尾欠原告2200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将东山工业园区天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箱变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包工包料,总工程款238335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并如期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70000元和2015年2月2日为原告承建150000元欠条两枚。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给原告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此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