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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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1民初8423号

原告: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办公室主任。 原告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份,被告公司委托原告承建阿旗喇嘛罕山矿10kv配电线路工程,原告接受委托后,即进场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协商,该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但被告只给付70万元,尚欠1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商矿业辩称,1、原告诉求的120万元施工费,我公司只承认40万元。因当时我公司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入驻阿旗天山镇,旗委、旗政府非常重视,并给予包括水、电、路在内等优惠政策,此120万元施工费经专门会议研究决定:120万元施工费用由三方承担,即旗政府、农电局及我公司各承担40万元;2、原告在未与我公司协商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将我公司所属的专用高压线路接给银港泰公司使用长达五年之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造成我单位经济损失一百多万元。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以本金1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答辩的第二项,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举阿旗喇嘛山矿10kv配电线路工程预算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应由旗政府、农电局及其公司各承担40万元,因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天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此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赤峰温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龙

代理审判员贺永

人民陪审员宝拉日

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