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121执9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海路同创机械设备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单位。
被执行人:***,男性,1985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申请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据土默特**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21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238561.50元及利息。具体执行情况如下: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已于2022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于2022年7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金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蒙A0××**),查封期限二年,该车辆无法控制,故无法处置。申请人如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内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额为238561.5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15522元。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财产线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