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被上诉人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未取得挖掘机和装载机的所有权,故无权要求鑫阳公司返还涉案机械,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根据***与鑫阳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需满足租期届满、足额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支付留购价格、办理所有权手续等条件,但合同约定的以上条件是针对***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约定,如***未能履约,则租赁物所有权是归于融资租赁公司的,鑫阳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处于担保人的地位。本案中,因***未能按期足额还款,鑫阳公司代为支付了租赁费,其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其仅代为支付部分租赁费,其余租赁费系***支付,故其并不能自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2014)五民初字第1439号判决,鑫阳公司担保追偿权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故其擅自扣留车辆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显然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以***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约定,否定***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2、***与鑫阳公司签订的装载机《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虽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导致鑫阳公司代替***清偿贷款本息,鑫阳公司有权在不通知***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拖机、诉讼等任何方式追偿,但人民法院适用该条款首先应审查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合同约定的强行拖机、任何方式追偿显然不具备合法性。鑫阳公司在(2014)五民初字第1439号担保追偿案件中,起诉及判决结果均未将扣回的装载机核减应付价款,判决结果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不仅须支付欠款本息,同时也丧失了装载杭的所有权,鑫阳公司显然重复确定了物权和债权的双重收益。一审法院以(2014)五民初字第1439号判决尚未履行完毕为由,认定***无权主张装载机所有权,是对***合法权益的公然非法剥夺。二、一审判决结果与(2014)五民初字第1439号判决结果导致的后果是,***丧失了对挖掘机、装载机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同时还需向鑫阳公司承担因担保代偿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而鑫阳公司既取得了担保追偿权本金及利息,同时从2013年11月至今,还实际对挖掘机、装载机占有收益,获取双倍的收益。两相对比,显然违背法理,侵害了***的合法权益。鑫阳公司辩称,一、鑫阳公司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依照合同及相关承诺取回挖掘机未违反约定。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只是租赁物的使用权人,基于合同约定而占有租赁物,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鑫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受让挖掘机的所有权与债权,依法行使取回权应受法律保护。***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雷沃牌挖掘机,在租赁期内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违约在先。鑫阳公司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依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承诺,取回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权要求鑫阳公司返还挖掘机。二、***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鑫阳公司依照约定取回装载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因乙方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甲方有权采取拖机及其他方式向乙方追偿;附件一承诺书约定:甲方拖回机械设备,乙方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以上约定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鑫阳公司代替***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依约取回装载机未有不妥之处。三、鑫阳公司既是物权权利人,又是债权权利人,因此行使物权与主张债权并不冲突,鑫阳公司有权取回机械同时有权要求***履行判决义务。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五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应当向鑫阳公司总计支付180余万元欠款,该判决义务***至今未履行。鑫阳公司在此之前依照合同约定及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占有制度的规定,取回挖掘机、装载机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五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双方债权关系的终结,既然债权关系终结就应该返还取回之物,但是该判决属于给付判决,***至今未履行,因此不能认定该案已经终结,所以鑫阳公司有权暂不返还取回之物。四、因鑫阳公司取回机械的行为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与鑫阳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装载机《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以及***自愿为鑫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承诺中均表明了***违约时,鑫阳公司有权取回机械,同时造成其损失及收入减少的后果由***自行承担。因此,***违约在先,鑫阳公司行使取回权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鑫阳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阳公司返还非法扣押***福田雷沃FR260-7挖掘机一台和FL956F装载机一台(价值约80万元)。2、判令鑫阳公司赔偿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两台车辆折旧损失200000元(具体损失标准以鉴定为准);判令鑫阳公司赔偿2014年11月24日至起诉之日营运损失150万元,并按照月营运损失6万元的标准承担损失至归还车辆之日止(具体营运损失标准以鉴定为准),合计1700000元。3、诉讼费用由鑫阳公司承担。庭审中,***将要求返还挖掘机及装载机的请求权基础明确为所有权,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福田雷沃FR260-7挖掘机折旧损失按照鉴定结果76209元,装载机折旧损失按照鉴定结果36941元计算。营运损失按照鉴定结果,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7月27日,挖掘机损失561000元,装载机损失214200元,并按照鉴定标准继续承担至归还车辆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5月26日,甲方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福田雷沃FR260-7挖掘机(出厂编号RE300529W-G)一台。《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4.2条约定:”甲乙双方应首先签署本合同,然后甲方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应作为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第8.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第13.1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按时足额支付了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初期款项、租金、其他债务等)后,乙方可以选择留购租赁物,租赁物留购价格见特别条款。”第13.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租赁物所有权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2010年5月26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鑫阳公司作为出卖人,***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标的物即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一般条款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应由乙方向丙方直接交付,......交付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甲方所有,交付后租赁物的风险转移至丙方承担。”3、2010年3月24日,***(乙方)与鑫阳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通过按揭贷款的形式向鑫阳公司购买了三台FL95**装载机。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若因乙方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代替乙方清偿贷款本息的,则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即取得贷款行对乙方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均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拖机、诉讼等任何方式向乙方追偿。”该合同附件一《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因本人未能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导致由甲方或者福田雷沃重工代为偿付银行按揭或者回购货物,本人同意甲方或者福田雷沃重工享有对货物的处置权。若本人逾期一期未能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贷款,甲方、贷款行、福田雷沃重工均有权直接强行拖回工程机械设备,本人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为此,***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4、2011年7月15日,***再向鑫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如本人未能按约定还款时段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租金及鑫阳公司的借款,鑫阳公司可以采取锁车、收回车辆、翻倍加收罚息、扣除全部保证金、停止售后服务等措施。如本人未能在收回车辆的15日内将全部车款一次交清,鑫阳公司有权以任意方式处置本人所购设备,包括拍卖、变卖、折价销售等。如因鑫阳公司的上述处罚措施造成本人财产损失及收入减少,与鑫阳公司无关。”5、2016年7月14日,五原县人民法院就鑫阳公司与***、梁成在、郭兴林债权转让合同及追偿权合同纠纷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银行按揭贷款和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致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贷款和租赁费,并导致原告将挖掘机以489551元的价格回购,同时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挖掘机的所有权和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书,认同了债权转让。”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给付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1420172.54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4004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成在、郭兴林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梁成在的反诉请求。”6、2013年10月19日,在***将两台机械调往兴安盟途径卓资山时,被鑫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扣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基于所有权要求鑫阳公司返还福田雷沃FR260-7挖掘机和FL956F装载机?二、***要求鑫阳公司赔偿挖掘机及装载机折旧损失及运营损失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不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同时满足租期届满、足额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支付留购价格、办理所有权手续后方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未履行足额支付债务等义务,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无权基于所有权要求鑫阳公司返还挖掘机。对于装载机,根据本案《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因***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导致鑫阳公司代替***清偿贷款本息,鑫阳公司有权在不通知***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拖机、诉讼等任何方式追偿。(2014)五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暂无权要求鑫阳公司返还FL956F装载机。因此,对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按揭贷款和租赁费,致使鑫阳公司为***垫付贷款和租赁费,并导致鑫阳公司将挖掘机以489551元的价格回购,鑫阳公司系基于合同约定及***所作承诺而强行取回机械,即造成挖掘机及装载机被取回的根本原因在于***,且***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由此造成其本人的财产损失及收入减少,与鑫阳公司无关,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故***要求鑫阳公司赔偿挖掘机及装载机折旧损失及运营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00元,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阳公司是否实施了非法扣押挖掘机和装载机的行为,是否向***返还挖掘机和装载机;二、鑫阳公司是否向***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及营运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系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诉争挖掘机的使用权,根据***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是诉争挖掘机的唯一所有权人。因***未按期支付租金,鑫阳公司作为诉争挖掘机出卖人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回购了诉争挖掘机并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其作为所有权人取回诉争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自始至终未取得诉争挖掘机的所有权,故其请求鑫阳公司返还诉争挖掘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诉争装载机,***系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从鑫阳公司处购买,其在《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附件一《承诺书》中已作出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时鑫阳公司有权直接拖回工程机械设备的承诺,故鑫阳公司在***不能偿付按揭贷款的情形下扣回诉争装载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鉴于***在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鑫阳公司欠款的义务,故其请求鑫阳公司返还诉争装载机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按揭贷款是导致鑫阳公司取回诉争挖掘机、装载机的直接原因,鑫阳公司取回上述机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事先已作出由此导致本人财产损失及收入减少与鑫阳公司无关的承诺,故***请求鑫阳公司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及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何建军审判员蔡世杰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