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21财保68号
申请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路同创机械设备市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管委会320室。
法定代表人:*家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营业部,账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账号()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营业部,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些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账号(×××)土左旗联社营业部依法冻结,冻结金额1191814.65元。担保人***、***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路学府花园小区C17座102号房产(房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房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营业部,账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账号()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营业部,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些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账号(×××)土左旗联社营业部冻结金额1191814.65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依法查封担保人***、***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路学府花园小区C17座102号房产(房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房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