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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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2678号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被告:***,住丰镇市。

被告:***,住丰镇市。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农机设备公司”)与被告***、**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阳农机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栋于2010年6月21日,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雷沃FR65-7挖掘机一台,编号:RG20042AZ-G,价格33万元,租期24个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格挖掘机一台,该机械由二被告***、**和共同经营,由于二被告在陆续还款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时支付融资租赁公司租金,由原告为其垫付部分租金,后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经过友好协商,最终确定欠款金额为42000元,分两期还清,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20000元后,再未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和未作答辩。

本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0年6月21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方)与被告***(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FR65-7挖掘机(编号RG20042AZ-G),租赁物价格为33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12424.35元。该合同一般条款第4.2条约定:”甲乙双方应首先签署本合同,然后甲方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应作为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2、2010年6月21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作为承租人(丙方),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标的物即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合同一般条款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应由甲方向丙方直接交付......交付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甲方所有,交付后租赁物的风险转移至丙方承担。”

3、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和使用,租金由**和支付。2013年6月23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垫付租金(包含回购款)本金42000元,偿还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分两期偿还,欠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于2017年9月14日偿还了利息25000元,至此2017年5月14日前的利息已还清,原告从2017年5月15日主张后续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栋虽然在《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和使用,租金由**和支付,欠条由**和出具,后续本金及利息亦由**和支付。因此,被告**和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为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且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和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欠款本金22000元的责任,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和为合伙经营,故原告要求***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租金2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