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3民初149号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女,***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货款本金66747元,利息14684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7***10日)并要求判决至实际支付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机械,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附件《还款(还物)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割草机(型号为488、编号为YDN012783、品牌为纽荷兰)一台,价格为13万元,向原告购买方捆打捆机一台(型号为BC5070、编号为YEN117313、品牌为纽荷兰)一台,价格为17万元,合同总价为30万元。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首付了16.7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1日结清,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原告公司所在地交付装载机,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拒绝履行后续付款义务,2016年12月10日被告***、薛芳英代表公司及个人向原告提供了《承诺书》,确认了拖欠原告的欠款、利息及担保行为。截止到2017***10日被告欠款共计本金66747元,利息14684元,本息共计81431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30日,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卖方即甲方)与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即乙方)以及被告***、***(担保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甲方经营的机械产品(割草机、方捆打捆机),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首付167000元,余款133000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分一期付清。按月利率2%支付应付余款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条款约定,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使用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所约定乙方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买方落款处手写为“杭锦后旗蒙源牧业合作社”并加盖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在法定或授权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附件《还款(还物)协议》约定应付余款133000元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6747元。
2、2015年10月4日,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纽荷兰488型割草机1台,纽荷×××方捆机1台”
3、201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自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纽荷兰488型割草机,纽荷×××方捆打捆机各一台,欠货款壹拾叁万叁仟元整,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共还款玖万元整,其中本金陆万****伍拾叁元整,利息贰万叁仟柒佰肆拾柒元整,实欠货款陆万陆仟柒佰肆拾柒元整,于2017年8月1日前分8期还清,还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承诺人处签名,***在担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机器设备买卖事项达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是否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案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667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的标准,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债务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余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8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期间曾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根据该买卖合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欠款进行确认并对还款事项作出承诺,因被告***在主合同中乙方法定或授权代表人处签名,应当认定被告***系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承诺书虽未加盖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应当认定***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2月10日对于还款事项进行了确认及承诺,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承诺书中对于保证方式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对于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66747元及利息(以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于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杭锦后旗鑫原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