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源升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诉前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3财保5号

申请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路同创机械市场院内。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包头市源升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所内蒙古自治区××区。

申请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包头市源升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作为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包头市源升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以789880元为限)。

二、查封担保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产权号:2008109277。

案件申请费447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胡跃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