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3民初4511号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路同创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霞,女,1972年8月23日,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配件经理,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