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2民初2662号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元,由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