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33小区**幢。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群,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阳光小区**栋。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一审被告:管超,男,1979年10月8日,住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石河子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永公司)、一审被告管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兵08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兵民申5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群、林伟,被申请人石河子三永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一审被告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6)兵08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二、三、四、五项;2.改判由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3.驳回被申请人三永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再审被申请人三永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市政公司,虽然合同买卖的混凝土材料确实用于再审被申请人市政公司公开承建的项目工地,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是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和再审申请人***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公司承担拖欠合同材料款给付责任完全正确,二审法院改判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是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应该对外承担工程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本案拖欠的混凝土材料款就是工程债务,就应该由被申请人市政公司对外承担给付责任。***作为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承接工程项下的施工人,不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买卖合同货款的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三永公司的材料清单上是***签字,材料是***要的,***不是市政公司的员工,而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我公司只是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并未真正实施。***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且工程款其已结,其应当付工程款。
三永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于法律正确。***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买卖的相对方,但对工程的采购有直接的权利,三永公司与市政公司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而是加工承揽合同,虽然市政公司具有承揽行为,但***应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管超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三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980元并支付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利息损失38854元(133980元×5‰×58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产品,产品强度等级及单价分别为C10-265元/m3、C20-300元/m3、C35-410元/m3;浇注方式为车泵每立方20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一个月一结,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砼(即混凝土)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砼欠款总额的利息;如遇原材料涨幅,商砼供货价格随市场涨幅。合同签订后,原告往石河子市30号小区东一路商服楼工地提供C10混凝土7m3、C20混凝土46m3;C35混凝土230m3;C40混凝土2m3,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对混凝土进行调价,调价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调价后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为C10-280元/m3,C20-340元/m3,C35-470元/m3,C40-490元/m3。
另查,1.30号小区东一路商服楼的发包方系林万翔,2011年4月1日,林万翔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林万翔将30号小区东一路商服楼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2011年4月13日,林万翔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30号小区东一路商服楼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系实际承包人。2.原告按月利率5%,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以上贷款利率额度。3.经法庭组织核算后,被告管超与***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13398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398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8854元;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管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情况回执单一份,内容:“石河子市质量监督站:由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市30号小区沿东一路商服楼工程,在2011年5月4日进行地基验槽,验收中存在的问题现已整改完毕,个别柱基有松动的已按地勘及规范要求清理到位。”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认为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检验报告三份,证明上诉人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情况回执单,由上诉人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检验报告仅有检验单位盖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
上诉人与林万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及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情况回执单,可以认定石河子市30号小区东一路商服楼工程项目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使用其建筑资质,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上诉人三永公司的混凝土产品已供应到该工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出借建筑工程资质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使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具有过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管超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3980元;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8854元;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3980元;
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8854元;
五、上诉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送达费90元(被上诉人三永公司预交),合计19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三永公司,上诉人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上诉人市政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市政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对所欠混凝土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30号小区东一路商服楼的发包方系林万翔。2011年4月1日,林万翔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林万翔将30号小区东一路商服楼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申请人市政公司。2011年4月13日,林万翔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30号小区东一路商服楼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系实际承包人。市政公司从中提供工程申报、检验、验收等相关手续,但未从中营利。***与市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市政公司互不隶属,该工程从施工到结算均是***,盈亏均是***,所以,***是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该工程建材的给付责任。
其次,关于2011年4月6日,被申请人三永公司与被申请人市政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明确的,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林万翔发包的一个条件。由于市政公司没有履行与林万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其与三永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履行该合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应视为合同主体的变更。如果***未履行该合同,则***与三永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取得三永公司的混凝土则没有任何依据。故***所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与事实不符,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兵08民终9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宁之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陈宏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