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431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市。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33号小区6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武,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保良,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住***市。
第三人:王志坚,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第三人:王春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市。
第三人:袁廷付,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市。
第三人:晏海荣,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陈秀芳,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市。
第三人:刘天真,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第三人:王卫东,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市。
第三人:柯真军,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第三人:李新,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市。
第三人:肖伟,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第三人:王志明,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市。
第三人:向本国,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第三人:张智兵,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固定职业,住***市。
第三人:刘天群,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第三人:王兰,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开发区。
第三人:谢军燕,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原***市政养护管理处),住所地***市北一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陈保良、王志坚、王春玲、袁廷付、晏海荣、陈秀芳、刘天真、王卫东、柯真军、李新、肖伟、王志明、向本国、张智兵、刘天群、王兰、谢军燕、***市市政工程养护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中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武、第三人陈保良、王志坚、刘天群、肖伟、向本国、市政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玲、袁廷付、晏海荣、陈秀芳、刘天真、王卫东、柯真军、李新、王志明、张智兵、王兰、谢军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散。事实与理由:被告2006年8月16日成立,原告持有被告52.72%的股权。由于被告的股东长期不和,不能召开股东大会,被告公司治理形同虚设。被告已经连续数年未营业,未交税、未向股东分红。现原告依据公司法182条等相关法律,请求判令被告解散。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2012年就不能正常营业,2016年委托双信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同意解散。
第三人陈保良发表意见,同意解散。
第三人王志坚发表意见,同意解散。
第三人肖伟发表意见,同意解散。
第三人向本国发表意见,同意解散。
第三人刘天群发表意见,同意解散。
第三人市政养护中心发表意见,同意解散。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陈保良、王志坚、王春玲、袁廷付、晏海荣、陈秀芳、刘天真、王卫栋、柯真军、李新、肖伟、王志明、向本国、张智兵、刘天群、王兰、谢军燕、市政养护中心注册成立被告。2008年2月27日,经过变更后确认各股东占股比例为原告52.73%,第三人陈保良6.4%、王志坚8.58%、王春玲6.2%、袁廷付6.23%、晏海荣0.57%、陈秀芳1.42%、刘天真1.3%、王卫东1.17%、柯真军0.88%、李新0.99%、肖伟1.68%、王志明0.9%1、向本国0.85%、张智兵0.86%、刘天群1.21%、王兰1.29%、谢军燕0.72%、市政养护中心6%,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经营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26年8月16日。被告公司2012年起已未正常营业,2016年10月决定成立清算组,2016年11月4日,清算组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约定由双信律师事务所开展清算工作,但至今清算工作未完成,现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本案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解散,理由如下:1、2016年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持股52.73%,依法可以申请解散被告公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公司已多年未经营,但自行清算工作一直未能完成,被告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股东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原告申请解散被告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薛宏峰
人民陪审员  董辉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