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9001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33小区64栋.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9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