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巴音社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段桂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二十三小区**栋***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三十三小区6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玉菁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菁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现提交申请人2013年12月撤诉时在瓜州县人民法院领取诉讼费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12)瓜民一初字第143号案卷卷宗材料,即可查明申请人申请撤诉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并非2012年12月;2、《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已经取代《民法通则》,二审判决书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判决,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玉菁矿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玉菁矿业公司提交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及申请调取的(2012)瓜民一初字第143号案卷卷宗,系在原审过程中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同时为慎重起见,经调阅瓜州县人民法院(2012)瓜民一初字第143号案卷卷宗,其中的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签署时间均为2012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撤诉日期以撤诉申请书为准,可以确认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撤诉。诉讼费退费收据仅能够说明申请人领取退还诉讼费的时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之规定,本案因申请人三次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最后一次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对施行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