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民申54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4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92254673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556490746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伍启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管超,男,197910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三永公司)及一审被告管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林万翔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混凝土用于市政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市政公司与三永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由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的合同责任。2、本案争议与***是否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关,二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应再审本案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41日,林万翔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万翔将石河子市30号小区东一路商服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市政公司。同年46日,市政公司与三永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三永公司按约向市政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市30号小区东一路商服楼的工程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因市政公司未付货款引发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永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市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三永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承担给付货款,并由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长党

代理审判员江

代理审判员米合巴努尔·阿不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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