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8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廷付,男,1958年5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坚,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女,1968年3月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芳,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燕,女,1969年8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真军,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本国,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兵,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十三名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春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十三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2小区广场美食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袁廷付、王志坚、王兰、陈秀芳、谢军燕、王春玲、柯真军、王志明、王卫东、向本国、张智兵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撤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袁廷付、王志坚、王兰、陈秀芳、谢军燕、王春玲、柯真军、王志明、王卫东、向本国、张智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认定错误。1.涉案办公楼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其物权尚未最终确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办公楼禁止转让。2.办公楼建造成本来源于职工改制的赔偿款和股东应分得的股利,出资人的原始取得应当受法律保护。3.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同意处置办公楼的主要证据《请示报告》可以反映出股东对资产处分是具有表决权的,股东的这一权利受到侵害,就必然使股东具备了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错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16年10月,在此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法院执行被告市政公司财产进而知道房屋买卖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1.(2014)石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没有体现出变更登记的具体房产是哪一栋,与买卖合同的标的不同。在执行过程中,不仅包含了办公楼,还有土地、车库等均被执行。2.(2014)石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审查土地出让金的交纳情况。3.被告**明知市政公司没有处分权而与之签约,其不属于善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涉案房屋出售价格过低,以及双方所隐瞒的情节,可以反映出房屋交易是虚假的,(2014)石民初字第2872号案件系虚假诉讼。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却做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第三人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适格原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3.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1.涉案办公楼的建设单位是市政公司,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市政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物权尚未最终确定的说法与事实及法律不符。2.十三名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股东,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实体义务,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也无密切联系,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交的关于房屋买卖的《请求报告》中,上诉人王志坚(时任财务总监)、袁廷付(时任总经理)、***(时任监事会主席)均在该报告上签字表示同意房屋买卖的行为。房屋买卖后,上诉人陈秀芳在被上诉人**的购房转账款收据上签字,现在上述上诉人却说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三、(2014)石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列明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且协议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关于转让价款是双方在充分考虑了评估报告、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等因素后综合确定的,并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问题。四、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李新、袁廷付、王志坚、王兰、陈秀芳、谢军燕、王春玲、柯真军、王志明、王卫东、向本国、张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石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市政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注册成立,股东19名,刘卫国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3年7月2日,时任被告市政公司财务总监的原告王志坚向被告市政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出具请示报告,内容为:……恳请公司领导考虑是否将公司办公楼变卖,为公司生存筹集资金,办公场地改为租入形式,这样可让公司渡过艰难的半年而赢得一线生机。时任被告市政公司总经理的原告袁廷付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王志坚意见,请刘卫国董事长审定批示。被告市政公司董事长刘卫国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财务总监王志坚、总经理袁廷付的意见,请监事会主席***提出意见。时任被告市政公司监事会主席的原告***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以上三位领导的意见。
2014年3月18日,原告袁廷付委托石河子开发区正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石河子城区33小区办公用房现值评估,估价结论为4948000元。
2014年4月8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将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号办公楼(四层局部二层)一栋及该办公楼红线以内的建筑物、附属物以4000000元加该房屋所欠国有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卖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被告市政公司定金1000000元。同时,被告市政公司于收到定金后3日内,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市政公司承诺,于收到定金后15日内,将买卖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被告**付清余款。该房屋所欠国有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初始登记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房屋交易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税费按相关规定由双方分担。买卖房屋二楼目前为对外出租,被告**第一次付款后归被告**所有。如被告市政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每延迟一天按本协议转让价款总额的1%赔偿被告**损失。
2014年4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市政公司汇款100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收到银行汇款凭证并向被告**出具收据。原告之一陈秀芳在收据中签名,收据中表明:与原件相符,原件存于我处,石河子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秀芳。
2014年5月7日,被告**的妻子张辉向被告市政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
2014年7月18日,**将市政公司诉至法院。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市政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之前将房产证变更至**名下;2.市政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3.市政公司逾期未能变更产权登记证,则另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
2014年11月24日,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石河子市X小区X栋办公楼(四层局部二层)过户至**名下。同日,法院向石河子房产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将石河子市X小区X栋办公楼(四层局部二层)过户至**名下;2.请协议办理该栋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3月21日,法院因被告市政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将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12月16日,法院发布公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9月颁发,建设单位为被告市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办公楼(四层局部二层)。
各原告提供2016年10月8日12名原告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证实股东不清楚房屋买卖的事实,本案各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各原告知情的日期就是2016年10月8日,股东会的召开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市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股东会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并未接到通知。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各原告在2016年10月18日才得知房屋买卖的事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是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条规定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主要分为: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处理及管辖法院。在本案中,各原告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争议焦点之所在。
首先,关于各原告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分为两种: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2.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起诉市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各原告作为被告市政公司的股东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也无密切联系,案件调解结果亦对他们没有直接的影响,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对各原告利益有损害,也是公司对股东权益损害,股东可通过另案诉讼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格原告身份。
其次,即使各原告主体适格,也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有三名原告请示被告市政公司要求将涉案房屋出售解决公司困难,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之一陈秀芳向被告**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加之该”六个月”是不变期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法院执行局对被告市政公司第一次强制执行,后因调解书中涉及给付钱款内容,被告市政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3月21日法院终结第一次执行程序,后再次恢复执行程序。在长达两年的执行过程中,经过送达、查封、冻结、扣押等手续,涉及被告市政公司的多项利益,多名原告作为被告市政公司的主要领导,其中包含财务人员,陈述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知情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程序要件。
最后,从案件实体处理看,各原告应当提交生效调解书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但两次庭审中各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原告陈述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不详实,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的问题,在调解书全文中已列明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执行裁定书中的”办公楼(四层局部二层)”表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并不存在各原告陈述的仅买卖的是该办公楼的四层局部和二层的情形。另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并非不能买卖,亦不能得出各原告是初始权利人的结论;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调解书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调解协议第三条为不能履行的惩罚性条款,故调解书的内容并未错误;关于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由其中一名原告委托制作的评估报告,结论为4948000元,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对价格进行协商,被告**亦需对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等费用进行承担,双方交易价格并未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主张不具备实体处理的依据。
综上,原告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李新、袁廷付、王志坚、王兰、陈秀芳、谢军燕、王春玲、柯真军、王志明、王卫东、向本国、张智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0元(原告***、李新、袁廷付、王志坚、王兰、陈秀芳、谢军燕、王春玲、柯真军、王志明、王卫东、向本国、张智兵已交纳),由原告***、李新、袁廷付、王志坚、王兰、陈秀芳、谢军燕、王春玲、柯真军、王志明、王卫东、向本国、张智兵自负。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将市政公司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履行买卖合同。2014年7月20日,双方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前述调解协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石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第一前提即为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主体条件为原诉审理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涉案房屋虽无产权登记证书,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了建设单位为被告市政公司,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被告市政公司,而非十三名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对本案十三名上诉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2014)石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亦没有由十三名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相关事项。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十三名上诉人并非该案件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十三名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股东,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关于股东权益的法律关系和市政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十三名上诉人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十三名上诉人与(2014)石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十三名上诉人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撤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新、袁廷付、王志坚、王兰、陈秀芳、谢军燕、王春玲、柯真军、王志明、王卫东、向本国、张智兵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0元,退还***、李新、袁廷付、王志坚、王兰、陈秀芳、谢军燕、王春玲、柯真军、王志明、王卫东、向本国、张智兵;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娄战英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程 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