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8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住所地:石河子市西郊花园镇。
法定代表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三十三小区6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从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看,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达到应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39665元。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43团基建科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19个单项资料,未装订。”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在履行施工义务后,有义务交付工程施工所有手续、档案资料,以上资料必须规范装订。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工程施工所有手续的义务,故上诉人该项工程无法完成上级部门组织的验收工作,而无法获得核拨的专项资金。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工程未施工完毕就弃而不管。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结算依据及付款时间和金额,证实了欠款数额和事实。原审法院已查明,工程资料已向上诉人基建科全面交付,不存在继续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工程保修应当严格执行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于工程在实际使用八年后提出保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
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9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8293元。
反诉原告一四三团反诉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资料导致目前无法结算。原告在我这里有好几个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我们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61968.57元。原告还欠我团10543179.07元的发票未开。同时,该工程施工以后管子爆裂好几个,原告未处理。综上,我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称:2008年6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一四三团团部供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施工未完毕反诉被告就不管了。由于反诉被告购买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及施工问题导致施工管网多次破裂,反诉被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另,因涉案工程为国拨资金项目,由于反诉被告未将涉案工程验收、工程档案资料等交付反诉原告,导致该工程的国拨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工程无法进行。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交付工程施工所有手续、档案资料的义务,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提交发票的义务,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5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43团团部花园镇城镇供水改扩建项目;工程地点:143团团部;工程内容:给水管网安装预埋;资金来源:国拨与自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6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3479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08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其中土建部分价款为425779元,给水部分工程价款为2413886元,合计2839665元。后被告付款2000000元,尚欠839665元。
另查:2009年11月9日,一四三团基建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一四三团花园镇管网改造工程技术资料19个单项,未装订。(经审查合格后装订成册正式移交)”。
再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350000元的发票,尚欠489665元的发票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完建筑安装工程进度报表可以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839665元,现被告已付款2000000元,尚欠8396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9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508293元,因其未交纳诉讼费,视为其放弃该请求。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向原告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了相关的技术资料,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付施工手续、档案资料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完工六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程未过质保期,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查明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489665元的发票,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89665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39665元;
二、原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提供金额为489665元的发票;
三、驳回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2197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对原审查明:“后被告付款2000000元,尚欠839665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虽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39665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完工,上诉人付款2000000元,尚欠839665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396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履行合同的保修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单位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显示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技术资料交付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方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矫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