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817号
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28号科技广场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昌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其亮,无固定职业。
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梅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自200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为37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向宁波建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借款600000元。
二、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将60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三、借款期限:被告应于2006年11月15日前返还上述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返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1月30日止。因被告又未按约还款。2013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
四、约定利息: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
五、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作意向》、银行存款凭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借借款时,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有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梅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580元,减半收取6790元,由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梅其亮负担6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