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南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奉化区大桥水利管理服务站、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3民初2223号 原告:宁波市南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邱家山山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CKRKU7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的丈夫。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大桥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为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惠政西路6-10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30283419719639X。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528号科技广场2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2192507R(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南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大桥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服务站)、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宁波文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南泉公司起诉称:2016年9月15日,由于被告金洋公司在承建“奉化市农业综合开发横山灌区广渡渠道改造工程Ⅱ标段”工程的过程中将部分原堤坝挖开作为车辆进出的通道,造成当夜广渡渠道的全部渠水涌入原告(原名称为奉化市都市钓鱼山庄)经营的场地,整个游乐场全部进水被浸泡一天多,初步统计经济损失达271643元。原告经营游乐场已经整整7年,从未进过水,这次进水的原因是被告金洋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堤坝挖开作为车辆进出的通道,台风来时又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导致渠水涌入原告场地;被告水利服务站作为管理部门和发包方,对被告金洋公司未加阻止,防台抗台措施不力,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643元。 被告水利服务站答辩称:(1)被告水利服务站没有过错行为。被告水利服务站与杭州大禹水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义务包括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通过招标等法定程序,将项目Ⅱ标段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金洋公司,被告金洋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义务为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办理与施工有关的一切手续及负责处理并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施工期间场地内道路由施工方自行设计、养护和管理。“***”台风属于特大台风,被告就防台工作进行了严密布置,组建了抢险小分队,不存在防台抗台不力问题。(2)原告的损害事实无法确定。台风来袭后原告确有损失,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诉的设备在台风来之前均完好无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同时设备的损失还应该考虑设备的初始价值、折旧、维修和报废等情况,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本案损失不明。(3)原告的损失是由台风、地势等自然因素以及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金洋公司的开挖行为无关。当天下的是特大暴雨,原告又地处低洼,周边的雨水都流入原告处。原告又没有建立有效合格的排水系统,其经营场地要比门前的通道低30公分左右,只有在水位高于通道时才能将水排出,此时早已被水浸没,原告的自身排水系统问题也是导致损失的原因。台风来袭之前,各部门都对防台进行了部署,如果原告有人值班及时报警,市防台指挥部必然派人抢险减少损失。(4)原告认为被告金洋公司的开挖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金洋公司的开挖行为到底导致多少水量进入原告区域,进入的水量到底起了多大的作用,目前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金洋公司的开挖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被告水利服务站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洋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洋公司开挖堤坝的事实,被告在施工中也无需开挖堤坝,被告在整个工程施工中都是在监理单位批准的情况下施工的;(2)施工过程中包括台风来临时渠道都是畅通的;(3)这次的“***”台风是最强台风,即使原告遭遇台风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可抗力,而且原告明知遭遇暴雨,防台不完备,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4)被告在施工中无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渠道堤坝被挖低的照片和原告场地进水的照片,证明因为渠道堤坝被挖低导致原告场地进水的事实;被告水利服务站质证后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事实以法院后来的现场勘察为准,即使该照片真实,也不能证明是渠道的水进入了原告的场地;被告金洋公司质证认为其中关于桥底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挖开堤坝,只能说桥底下的路面有所降低,还能看出渠道是畅通的,即使有积水也是少量的,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也看不出水是怎么形成的,原告自身的排涝设施也不完备,总之对照片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没提供充足的理由,相反,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审判人员也曾去现场勘察过,这次起诉后本院审判人员也去现场勘察过,照片反映与原告场地和渠道的地形状况相符,对该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 (2)提供空气源热水工程安装合同、水上乐园设施设备购销合同书、都市钓鱼山庄水上乐园设备清单、奉化云丁热水器商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淹设备的价值情况;被告水利服务站质证后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以法院勘察为准,而且应该提供正规的发票,并要考虑折旧;被告金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这些设备都是使用了很多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了对具体损失的鉴定,所以应该考虑鉴定结论来确定具体的损失,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宁波文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7088.6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对设备的折旧和淤泥的清理费评估过低,对停产停业损失没有进行评估,请法院给予考虑;被告水利服务站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次评估是事发三年后进行评估,无法确认评估的这些设施设备是否是在三年前的洪水中受淹的设施设备,游泳池的水费应该有当时的水费单,场地清理是否16亩面积,淤泥厚度达20公分共2000立方都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金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水利服务站一致,并认为游泳池在台风前有没有水原告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场地淤泥清理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现在淤泥清理是通过评估机构目测出来的,没有依据,对评估报告不应该采纳。本院认为,除了淤泥清理费外,评估机构通过现场勘察确定了受损的设施设备,在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游泳池以丈量的方式确定蓄水量,对这些评估报告确定的费用应该予以确认;至于淤泥清理费,由于评估勘察时事隔两年多,无法确定当时有无淤泥或者淤泥量的多少,评估报告确定的2000立方被告方提出异议,甚至连原告也在庭审中承认没有这么多淤泥,庭审后本院又向鉴定机构进行了核实,鉴定机构最终认为由于无法确定淤泥数量,没有办法进行评估鉴定,所以本院对评估报告中的“场地清理费”21200元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被告水利服务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奉化市农业综合开发横山灌区广渡渠道改造项目Ⅱ标段施工合同、奉化市农业综合开发横山灌区广渡渠道改造项目Ⅰ、Ⅱ标段监理合同,证明合同双方各自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水利服务站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南泉公司和被告金洋公司对上述合同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奉化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的雨量日报表,证明台风来袭时的雨量情况,原告的损失是由台风造成的;原告南泉公司和被告金洋公司对上述合同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提供2016年9月28日的照片2张,证明9月28日雨量比9月15日少,渠道的水没有进入原告场地的情况下,原告场地仍然有进水现象。原告南泉公司质证认为因为9月15日进水后还没有来得及清理排水口,所以9月28日洪水来时还是进水了;被告金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拓宽整治水凉桥河的建议”人大代表建议1份,证明原告所处的地段排洪能力不足,经常受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人大代表所说的是整个区域的情况,而且建议中说到的西溪桥距原告非常远,和原告无关;被告金洋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人大建议是一份打印件,既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况且建议中提到的水凉河桥在原告场地的下游至少五六百米外,因此该证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5)图片2份,证明原告场地的区域面积以及周围(图片中红点内的区域)雨水流入的情况;原告质证对图片没有异议,但认为周围只有大约4亩左右区域雨水会流入原告场地;被告金洋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金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奉化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的雨量日报表,证明2016年9月15日奉化市受超强台风影响强降暴雨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与被告水利服务站均没有异议,被告水利服务站也提供了相同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照片4张,证明原告场地周围有3万平方米左右的区域雨水流入原告场地;原告质证认为周围流入的雨水是不多的,被告水利服务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照片反映的原告场地的地理环境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南泉公司经营的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休闲渔业服务等,2016年1月18日,被告水利服务站与被告金洋公司签订了1份“奉化市农业综合开发横山灌区广渡渠道改造项目Ⅱ标段施工合同”,将广渡渠道改造项目Ⅱ标段发包给被告金洋公司承建。被告金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广渡渠道与南泉路交叉口的桥下渠道堤坝和桥外部分堤坝挖低,使车辆能沿渠道从桥下通行。2016年9月15日,超强台风“***”携带特大暴雨袭击奉化,部份洪水从被告挖低处的渠道缺口向下经农田流入原告场地,致使原告场地内的游泳池以及部分设施被淹受损。经宁波文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经济损失为45888.6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金洋公司在广渡渠道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为方便车辆通行,挖低了渠道的部分堤坝,在特大暴雨来临前,作为建筑施工专业,应该预计到暴雨会引发洪水并且洪水可能会从挖低的堤坝缺口处下溢,但被告金洋公司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没有及时在暴雨来临前回填被挖低的堤坝缺口,致使洪水从该缺口处涌入下方的原告场地,使原告场地受淹遭受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金洋公司的开挖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且有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水利服务站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金洋公司,具体的施工方案由被告金洋公司独立决定、独立实施,被告水利服务站不负责任。原告的场地受淹是由于被告金洋公司的开挖行为所致,与原告的排水能力没有关联,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排水设施不畅对造成自身损失也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评估鉴定为45888.60元,其他如停业损失、场地清理费、观赏鱼等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宁波市南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588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4元,原告宁波市南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评估鉴定费3680元,由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金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2元,原告宁波市南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负担3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