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163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砬窑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会计,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1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设备”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建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大连市西岗区石道街的“大连保利熙悦工程”土建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大***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上海建工”处分包了土石方工程。2019年3月15日,被告**又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开挖机械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土石方的开挖采用计时制计算工程款,大挖掘机作业350元/小时、小挖掘机作业140元/小时、油锤机作业450元/小时,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开挖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58,43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因被告“**设备”出借资质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上海建工”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故应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43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58,43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设备”、被告“上海建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设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上海建工”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太清楚,我公司只是给他们之间转一下帐。
被告“上海建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我司不予认可,首先我司与大连“**设备”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00万元,且已经支付金额为100万元,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无权请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判决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9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做挖掘机司机,原被告口头约定,土石方的开挖采用计时制计算工程款,大挖掘机作业350元/小时、小挖掘机作业140元/小时、油锤机作业450元/小时。2020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2102211963********,兹因我承包大连保利熙悦项目土石方工程中,聘用司机***,身份证号码2102211965********。因我个人原因,与司机台班费等其他费用未清算完毕,现本人承诺在2020年5月15日前,与司机将工程款对账完毕。”嗣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及机械作业清单,内容为:“1、甲方机械台班175.340元。2、冬林机械台班83.090元,合计258.430元,3、工程量待核算完确定?4、燃油款待对账完毕予以确定?暂定4万元,5、预支工资41300元,6、税金10%,待工程核定完毕后开票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已给付原告413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本人确认在2020年7月31日前将甲方所欠的工程款到账时所欠***的机械费及工程款全部结清,以实际发生的机械费及工程量扣除燃油款、税及预付款。
另查,2019年5月14日,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大***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机械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市保利熙悦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挖掘机租赁、铲车租赁,合同总价暂定位2044800元,乙方委派**负责本合同施工和现场操作。嗣后,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现根据现场施工需要,调减挖掘机、铲车租赁工作量,原合同金额为2044800元,调减后金额为1000000元,故本补充协议金额为-1044800元,税率为3%,税金为-30,431,07元等。“上海建工”已将上述工程款100万元给付了“**设备”。“**设备”于2020年1月16日从“上海建工”进帐50万元,2020年1月16日转帐给***48.8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从“上海建工”进帐50万元,于1月21日转帐给**50万元,被告“**设备”给“上海建工”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了税款12000元,其余98.8万元全部转入指定的个人帐户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大小挖掘机、油锤施工作业工时表、工程量及机械作业清单、确认书、机械分包合同,被告“**设备”提交的机械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记录,被告“上海建工”提交的机械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做挖掘机司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58.430元,被告**给付原告41300元,剩余工程款21713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8,430元中的合理部分2171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对该利息损失应该以217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设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挂靠“**设备”或者借用“**设备”的资质进行施工,退一步说,假设**挂靠“**设备”或者借用“**设备”的资质进行施工,也与本案的原告无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是发包人,其只是**雇佣的司机,因此其对**是否挂靠“**设备”或者借用“**设备”的资质进行施工,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建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建工”作为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上海建工”已将上述工程款100万元给付了“**设备”,“**设备”亦予以认可该节事实,原告未提交“上海建工”欠付“**设备”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71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7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