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2民初841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博,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1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田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博、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补助费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开始入职被告公司,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甲方及其上级母公司所城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将原告安排在沈阳的工程项目地点工作。2016年6月16日,原告签收了《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2017年6月19日,被告称要指派原告到长春恒大御水庄园项目工作,原告到长春面见领导但未见到,原告并不知自己被派往长春工作,原告属于管理人员,被告给原告调动工作地点,原告未接收到调令。原告回到原工作岗位,被告自称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同志连续旷工的警告”,原告并未签收到被告所称的两份警告书,更不知警告书内容。2017年8月7日,被告将第三次警告书给原告,并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不同意,于2017年8月10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6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违规且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其上级母公司所城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原告从入职开始一直在被告安排在沈阳的工程项目地点工作,后被告在未予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随意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地点,让原告到长春去工作。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没有具体的地点,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系被告出具的格式化合同,完全由被告所约定,该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实际工作地点及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入职开始一直在沈阳工作,被告提出让原告到长春工作是对工作地点的变更,应补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签订补充合同,便强制让原告去长春工作。在原告告知女儿患病不宜在外地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依旧让原告到长春工作,实在有失公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九年,被告应支付原告18个月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864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经常派原告出差,但未支付出差补助,现原告提出此项请求,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据《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守则》(以下简称“员工守则”)《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1.公司指派**2017年6月19日到长春恒大项目工作,**接到指派后于2017年6月19日到长春恒大项目工作,自2017年6月21日起,**未按规定请假便擅自离岗。2.**旷工期间,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向其发送三次警告,要求其返岗,但**既没有返岗也没有按规定请假,根据《员工守则》第二十九条第5款“员工未办理请假手续休假的,休假时间按旷工处理”,根据《员工行为规范》第六条(三)第1款:“公司项目员工因事请事假七天以上的(含七天),由公司总经理批准”,第4款:“如不按规定请假,或事后又不及时补假,一律按旷工处理”。根据以上规定,**未按规定请假,便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旷工,且旷工长达47天。3.根据《员工守则》第三十二条(二):“违反公司纪律及各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或旷工累计6天以上的”根据《员工守则》第三十条:员工有下列情形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详见第三十二条)”。根据《员工行为规范》第十条:“第十条员工禁止有以下行为:(一)旷工;第三十一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多次(即两次以上,包括两次)违反“应当”类别的行为规范;(二)违反“禁止”类别的行为规范;(三)违反公司任何行为规范,经公司警告或通报批评或降薪降岗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员工行为规范或其他公司规章制度的;(四)公司予以两次警告或两次通报批评的;或降岗降薪后又被警告、通报批评的;根据以上规定,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向**发出三次警告函并告知**返岗,**拒不改正仍继续旷工,**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员工守则》和《员工行为规范》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4.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其上级母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所在地”,公司并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根本不涉及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并非一直在沈阳工作,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去往外地工作,从未向公司提出异议。施工企业工程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员工守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一)公司是建筑企业,工作对象为承接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员工的工作地点确定为公司所承接的各工程项目在建地,或为公司所属单位各基地;(二)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在上述范围内做合理的调整和安排,员工应当服从公司根据企业业务实际需要对自己所作出的工作地点调整和安排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守则》的规定,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应明知建筑企业经营特点,各项目施工地点就是工作地点,公司在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内,指派**去长春工作,不属于变更工作地点,更无须征得**同意。且**接到指派后已到长春恒大项目上班,证明**对到长春工作并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出差补助,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担任管理岗位,其工作地点为被告及其上级母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2017年6月19日,被告指派原告到长春的项目工作,原告到长春后未能见到被告的领导,而后回到沈阳要求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即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12日及2017年7月18日,被告先后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宋迪同志连续旷工的警告》及《关于**同志连续旷工的第二次警告》,2017年8月7日,被告当面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同志连续旷工的第三次警告》,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8月10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6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及其上级母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被告将原告调去长春的项目工作,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此种变更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原告到长春后即脱离工作岗位返回沈阳,之后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按照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向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原告的住址邮寄旷工警告,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在被告三次发出警告后仍然未能到岗工作,之后被告依据员工行为规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对员工行为规范规定的内容系明知的,因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差补助费实为其在抚顺工作期间的交通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是其自行估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