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2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出差补助费20000元。
被上诉人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00元;2.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出差补助费20000元;3.诉讼费由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3月开始入职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甲方及其上级母公司所城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合同签订后,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将**安排在沈阳的工程项目地点工作。2016年6月16日,**签收了《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2017年6月19日,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称要指派**到长春恒大御水庄园项目工作,**到长春面见领导但未见到,**并不知自己被派往长春工作,宋迪属于管理人员,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给**调动工作地点,**未接收到调令。**回到原工作岗位,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自称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8日向**邮寄送达了“关于**同志连续旷工的警告”,**并未签收到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所称的两份警告书,更不知警告书内容。2017年8月7日,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将第三次警告书给**,并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同意,于2017年8月10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6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在**没有违规且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与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其上级母公司所城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从入职开始一直在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在沈阳的工程项目地点工作,后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予**协商的情况下随意变更了**的工作地点,让**到长春去工作。**与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没有具体的地点,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系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格式化合同,完全由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所约定,该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实际工作地点及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履行合同。**入职开始一直在沈阳工作,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让**到长春工作是对工作地点的变更,应补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协商,更未签订补充合同,便强制让**去长春工作。在**告知女儿患病不宜在外地工作的情况下,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依旧让**到长春工作,实在有失公允。**在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九年,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宋迪18个月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864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经常派**出差,但未支付出差补助,现**提出此项请求,请贵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与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担任管理岗位,其工作地点为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上级母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2017年6月19日,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指派**到长春的项目工作,**到长春后未能见到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的领导,而后回到沈阳要求与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即未再到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7月12日及2017年7月18日,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以邮寄的方式向**发送了《关于**同志连续旷工的警告》及《关于**同志连续旷工的第二次警告》,2017年8月7日,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当面向**送达了《关于**同志连续旷工的第三次警告》,2017年8月8日,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与**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8月10日,**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6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在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上级母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将宋迪调去长春的项目工作,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此种变更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到长春后即脱离工作岗位返回沈阳,之后也未再到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处上班,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向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的住址邮寄旷工警告,要求**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在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三次发出警告后仍然未能到岗工作,之后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员工行为规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对员工行为规范规定的内容系明知的,因此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出差补助费实为其在抚顺工作期间的交通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且**主张的数额也是其自行估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被上诉人及其上级母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去长春恒大御水庄园项目处工作,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此种变更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应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上诉人到长春恒大御水庄园项目后即脱离工作岗位返回沈阳,之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主张未到长春恒大御水庄园项目处工作的原因是因为照顾生病的孩子,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变更工作地点前已将孩子的病历提交给被上诉人的人事部门,也未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被上诉人按照《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向劳动合同中载明的上诉人的住址邮寄旷工警告,要求上诉人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在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2日、7月18日两次发出警告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未能到岗工作。2017年7月25日上诉人来到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当场向其出示了两次的警告函,但上诉人仍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4日向其发出第三次警告函,要求上诉人返岗工作,上诉人仍未到岗。在上诉人经三次警告仍未到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出差补助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
审判员*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