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02民初514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东陵区。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4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1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工商登记地为浑南区世纪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其上级母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被告及母公司在沈阳城建多个项目,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和平区,应由浑南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1号116室,但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应聘及上班的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均记载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为上述地址;虽然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其上级母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并不明确,但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和平区南二马路文化宫对面)沈阳城开中心项目工地,亦是其与***发生冲突的地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建工(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