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6799-2号
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龙,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冠岐,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海林。
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84元,减半收取计4942元,保全费3562.06元,由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霁阳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蕊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