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春柳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珂,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1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7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鉴定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推定案涉《母线购买协议》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5日提供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母线购买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从合同内容和形式上,母线购买协议存在多处违背常理以及不符合商业惯例之处,该份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虽然与《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一致,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签字却为“***”。即便该协议存在,该份协议也未生效。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本协议中双方加盖的均是合同专用章,并非公章。故该份协议的效力不应被认定,且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违反国家税务法律法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已结算,在被上诉人已支付600万元后,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的返还。 被上诉人天兴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天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优惠款人民币453,43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买方天兴建筑公司与卖方***电器公司于辽宁省沈阳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8)。该合同载明,第一条、货物明细(可另见清单或附表,视作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附表。第二条、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行业、地方企业标准。1、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安装调试合格通电之日起计算。第三条、产品包装、运输:包装符合长途公路汽运要求。第四条、产品交货、时间、地点。第五条、付款方式(不接受银行承兑、商业承兑)1、合同总价(含税)(小写)4983439.00元整,最终按实际使用数量确认为准。2、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0%为定金,2018年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造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付清所有货款。3、卖方收到买方10%定金当日本合同正式生效。第七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卖方如不能按期交货,应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0.5%的违约金,除非双方另行约定,超过约定交货期4周,视为卖方不能交货。2、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0.5%/日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买方执壹份,卖方执壹份,自双方**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加盖公章的传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买方委托代理人王红球、卖方委托代理人***签字。2019年1月31日,买方天兴建筑公司与卖方***电器公司又签订《关于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双***公平互惠、诚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壹份,母线设备合计金额:4983439.00元。合同履行情况如下:1、买方已经支付卖方设备定金:498343.00元;2、卖方已经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成,系统正在调试中。现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买方追加购买母线设备情况按照现场实际发生数额(无)进行核算,2019年3月30日前完成确认核算;2、2019年1月31日前,买方支付卖方2000000.00元;3、2019年3月30日前,买方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95%余款全部付卖方。4、原合同(合同编号:×××18)中第七条违约责任1、2两条均按照本补充协议执行,即如买方2019年3月30日前未能支付造价总额的95%,则从2019年1月1日起,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0.5%/日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所有汇款均已电汇方式进行。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壹份。买卖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卖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在本协议下方,***手写:“我***代表镇江***公司签字同意上款协议,3月末支付货款包括结清余款,不追求罚款,2019年1月31日”。 2018年11月23日,***电器公司出具《沈阳灯具城母线增补表》一份,其中载明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计量单位、单价、总价等信息,总价合计为1,157,246.00元。 2021年2月24日,被告***电器公司经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天兴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律师函》内容:“你方与委托人签订了买卖合同采购母线槽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983,439.00元。其后又对合同进行了增补,实际履行金额为6,000,000.00元。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等义务;但贵司至今尚欠委托人价款249,172.00元未付,经委托人多次催要,贵司仍未能付款……”2021年5月10日,被告***电器公司向原告天兴建筑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一份,内容同2021年2月份《律师函》。 2021年10月14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182民初327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4,983,439.00元,最终按实际使用量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进行增补,实际履行金额为6,000,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49,17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与合同同日签订的2018年9月25日的《母线购买协议》一份,认为根据该协议,原告在收到4,983,439.00元款项后,还应以现金的方式返还453,439.00元给被告就该部分由双方另行处理,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镇江***甩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249,172.00元,由被告沈阳天兴建筑汇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前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7148元,减半收取3574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194元,由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前给付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天兴建筑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498,344.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0,000.00元、2019年3月29日给付3,252,484.00元、2021年10月20日原告履行(2021)苏1182民初3274号民事调解书给付249,172.00元。总计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600万元整。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母线购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天兴建筑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电器公司(被委托方、乙方)与2018年8月25日签订该协议,载明: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原购买合同金额为4,983,439.00元,甲方实际购买合同金额为453万元,甲方将4,983,439.00元付给乙方后,乙方开具4,983,43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6%),差额部分(453,439.00元)乙方应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甲方,返还时间为2018年12月31其余款付清前。甲乙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对此,被告抗辩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认为该份协议涉嫌原告伪造,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认可,事实上经被告核实,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该协议;2.该份协议本身明确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3.本合同的名称是母线购买协议,但下文中用到的是委托方、被委托方,与证据一中的买卖合同中使用的买方、卖方的称呼完全不同,且合同中委托与被委托方的法律关系不匹配;4.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是违反国家税务相关法律,案涉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开具发票并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该约定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5.对比签署栏,明确约定甲方乙方公章,买卖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打印,而该份证据中是打印代表人并签名,没有委托代理人一栏,双方加盖的均为合同专用章并非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应为***,但该份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名称为***,开户行也存在错误,证据一中的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前进南路分理处,而母线购买协议中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前进路分理处。本协议的签订时间2018年8月25日,地点是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证据一的买卖合同签订于同一天,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巨大差异,不符合商业常理与惯例。结合被告公司从未见过该份协议,故我方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系原告伪造。在审理过程中,经天兴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母线购买协议》中乙方(公章)处的***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的买卖合同尾页中卖方处***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因被告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份协议的卖方***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该协议为原告伪造的抗辩不予支持。此外,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司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的***取得联系,洽谈购买母线的相关事宜,经过初商,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征得被告公司同意后,起草了案涉两份文件,签章并签字后拿到我司,我司在确认合同主要条款,与双方事先商定的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在我***,然后双方各自保留文本原件”,以及双方母线《购买合同》、《增补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该《母线购买协议》为卖方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5日提供给原告。 关于2021年5月27日被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向原告方出具一份手写材料:“有关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母线合同编号×××18,由于本人经办,根据目前的意见未达成协议,此事我必须向我公司领导汇报,为了双方达成一次性协议,我在下星期给予一个圆满答复”。落款为镇江***公司,***签字,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原告主张:2021年5月27日,双方对应付款存在争议,原告认为498万元合同款已经支付,应当返还优惠款;增补母线直接折扣,不存在返还,所以应当是被告向我公司付款了。温经理坚持质保期已过,600***再谈优惠款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温经理答应再向公司汇报,负责与公司协调。但没有结果,对方直接起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系***手写,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据代理人了解,该份证据仅涉及当时原告拖欠《买卖合同》(编号:×××18)项下尾款20多万未付的事宜。该份证据全文并未提及案涉《母线购买协议》,更无原告所陈述的“优惠款”等字样,反而可以证明案涉《母线购买协议》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仅该手写材料内容上看,除能证明***为母线合同编号×××18的经办人之外,不能证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母线购买协议》是否成立生效;2、双方对母线购买项目结算600万元是否包括案涉优惠款。 关于《母线购买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首先,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母线《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三性均没有异议,有委托代理人签字”,证明***有合法的代理权,对于其提供《母线购买协议》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的代理行为即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第二,从外观上看,该涉案《母线购买协议》的印章经申请鉴定为真,该《母线购买协议》与母线《购买合同》同一天经***提供给原告,虽然被告抗辩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开户银行名称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在协议审查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此外,在2018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母线《购买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买方执壹份,卖方执壹份,自双方**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加盖公章的传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亦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购买合同》效力并无异议,故案涉《母线购买协议》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未加盖公章并无不当,并不影响《母线购买协议》的成立及生效。第三,双方在交易习惯上存在优惠行为,即后期增补协议中,被告对原告优惠10余万元(4983439元+1157246元-6000000元=140685元),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优惠返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非不符合商业常理与惯例。 关于双方对母线购买项目实际履行金额600万元是否包括案涉优惠款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已经结算的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就4,983,439.00元款项已经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2021年10月14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苏1182民初3274号《民事调解书》认为:“被告提供了与合同同日签订的2018年9月25日的《母线购买协议》一份,认为根据该协议,原告在收到4,983,439.00元款项后,还应以现金的方式返还453,439.00元给被告就该部分由双方另行处理,法院不予理涉”,证明被告并未放弃向原告另行主张返还453,439.00元款项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母线购买项目约定的实际履行金额600万元不包括453,439.00元的返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母线购买协议》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返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优惠款453,43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3,4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2元,由被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8102元,应予退还。保全费2787元、鉴定费5934.39元,由被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母线购买协议》系伪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母线购买协议》中上诉人方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母线购买协议》中乙方(公章)处的***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的买卖合同尾页中卖方处***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其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与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当庭电话确认,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由专人管理,一般是寄回公***,但具体本案的情形经代理人与公司人员当庭核对仍然无法核实清楚。即按照上诉人的交易习惯,相关合同是寄回公***的,加之如前所述,《母线购买协议》中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与买卖合同尾页中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一致,上诉人经当庭核实又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有瑕疵,上诉人也应受到《母线购买协议》的约束;再次,上诉人自述***是其公司业务员,同时***系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上诉人也自行通知了***出庭时间,但庭审开始后半小时,***依然未能到庭。结合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母线购买协议》系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镇江***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2元,由镇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