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4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丰,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合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1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
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8年12月10日与**签订的关于调整排烟系统拆改安装费用的补充意见在先,与**签订在居然家居消防排烟工程结算单在后,即2021年2月8日其内容明确标明工程签单部分待天兴审核结算完毕,另行结算。2、2018年7月30日上诉人与**签定的居然家居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没有利息约定及关于调整排烟系统拆改安装费用的补充意见和结算单都没利息约定。
**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2019年2月被上诉人**如约履行了全部安装义务,上诉人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上诉人没有支付安装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等待其与另一个被上诉人判决后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安装费于法无据,另因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中有一部分没有约定单价,故**只主张了能确定部分的20万元,其余的安装费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已经撤销了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安装费200461元并要求从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沈阳***具城居然家居广场消防工程。2018年7月30日,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居然家居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负责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所有排烟管道及设备的安装。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15天内,甲方(即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首付款20万元,其余款每月按进度支付60%;工程完工,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合同额的80%;小业主装修改造(时间约在19年2月)结束后,付至合同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满质保期2年后结清;若有增加,签单部分在小业主改造完结算后,也付至合同额的95%,留5%质保金。后因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图纸的变化,原告**与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签订《关于调整排烟系统拆改安装费用的补充意见》,约定对排烟系统管道拆卸部分每平方米增至45元;拆改的管道从新安装的也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新安装的风道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现工程已完工交付,各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2019年2月2日,沈阳市消防局出具**消验字(2019)第004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1685000元及质保金84250元(含原告同意承担的2000元检测费),现被告尚欠原告补充意见协议中的拆改增加安装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工程量,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关于调整排烟系统拆改安装费用的补充意见》可确定原告完工的拆除风管、安装风管的工程款为231344.325元(413.1平方米*45元+771.68平方米*45元+1222.265平方米*45元+799.26平方米*45元+725.505平方米*120元)元。另有安装、增加各种阀门、钢材若干,因当事人未提供材料价格,本院无法确认其价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沈阳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居然家居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关于调整排烟系统拆改安装费用的补充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完工的拆除风管、安装风管的工程款即已达231344.32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安装费200461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协议约定“小业主装修改造(时间约在19年2月)结束后,付至合同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满质保期2年后结清”,原告请求从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量中未约定价格的部分,因双方未对价款进行结算,且协议未约定相关价格,原告可收集证据另案告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461元;二、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461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金额,应予退还551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组,证据一评估报告缴款费用,金额是16255.53元,证明在一审中进行了评估,报告还没下来;证据二在开发区法院的开庭传票,案号是2021辽01**民初7433号,证明已经开庭,暂未下判决,证明我方交的评估费用包括**排烟系统在内,一起评估,同时证明吉安和**同时给天兴干活。**质证认为,鉴定费收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对争议的工程量和单价无异议。2021年2月8日,**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居然家居消防排烟工程结算单》中最后注明:工程签证单部分待天兴审核结算完毕后,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拆改增加安装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故根据双方认可,该部分工程款为231344.325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请金额200461元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2021年的《**-居然家居消防排烟工程结算单》约定的工程签证单部分待天兴审核结算完毕后,另行结算,认为不具备给付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异议,据此诉争工程价款是明确具体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第三方天兴公司是否结算不影响本案工程价款的确认,且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上诉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问题,考虑到合同约定“签单部分在小业主改造完结算后,也付至合同额的95%,留5%质保金”以及上述结算单中亦约定“待天兴审核结算完毕后,另行结算”,上诉人以未结算为由未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无理由拖欠,并且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确认是双方在本次诉讼中达成的确认,法院据此确认诉争工程造价,故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461元”。
二、撤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07元,由**承担1203元,二审期间受理费5510元,由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07元,由**承担1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