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与***、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2民初104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林,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主要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原告***与被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园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被告***、被告东方园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林、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贾悦镇东安家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车主为被告东方园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系东方园艺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东方园艺赔偿。
被告东方园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系被告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对损失后,若无免责事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贾悦镇东安家庄村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侧)、皮肤挫伤(面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
鲁G×××××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东方园艺,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1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5667.78元。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诊疗证明”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其他门诊票据七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医疗费为37114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鉴定前一日,故误工期限应为103天,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117.2元(59.39元×103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杨某身份证、关系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由其弟弟杨某护理、杨福芹系上述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9.7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6019.4元,原告主张58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其年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侵权系法人侵权,应按法人侵权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7451.2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2077.2元。
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5374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机动车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70%,计款2476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77.2元;
二、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2476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兴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臧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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