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韩国HRM投资开发株式会社与诸城市人民政府、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7行初134号
原告韩国HRM投资开发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永登浦区堂山洞4街1—145裕劲大厦500。
法定代表人李在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显,该株式会社副总经理。
被告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梅,市长。
出庭负责人陈之帅,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跃志,诸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学仕,诸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海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茂民,该密州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正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观海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京林,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HRM投资开发株式会社(以下简称HRM株式会社)诉被告诸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城市政府)、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密州街办)以及第三人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艺公司)不履行行政协议要求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RM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孙书铭(原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后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前述的副总经理李明显),被告诸城市政府负责人陈之帅及委托代理人耿跃志、夏学仕,被告密州街办的委托代理人苗茂民、刘正波,第三人东方园艺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就本案进行协商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接受被告诸城市政府的招商引资邀请,同意在其辖区密州街道办事处投资建设休闲运动场、国际老年休闲中心等项目。2009年3月5目,被告密州街办在得到被告诸城市政府同意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中国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外商独资形式成立中国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中国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建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项目立项与批准手续、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以及保障建设项目用地等义务,并利用行政职权阻挠原告对项目用地的占有和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6.4093万元;二、判令被告对其破坏的草坪、喷泉、管道予以维修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另案受理的原告HRM株式会社诉被告诸城市政府、密州街办以及第三人东方园艺公司的(2018)鲁07行初122号行政协议案件,系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行政协议违法而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诉讼,而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协议而给其造成的前期损失,因两案均涉及HRM株式会社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围绕该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18)鲁07行初122号行政案件相同,在本院作出的(2018)鲁07行初122号行政裁定书中对查明的事实已作确认,本案中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结合(2018)鲁07行初122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在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如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应由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结合HRM株式会社曾与案外人就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来看,HRM株式会社作为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直接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国HRM投资开发株式会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良
审 判 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倩
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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