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韩国HRM投资开发株式会社与诸城市人民政府、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7行初122号
原告韩国HRM投资开发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永登浦区堂山洞4街1—145裕劲大厦500。
法定代表人李在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显,该株式会社副总经理。
被告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梅,市长。
出庭负责人陈之帅,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跃志,诸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学仕,诸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海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茂民,该密州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正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观海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京林,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HRM投资开发株式会社(以下简称HRM株式会社)诉被告诸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城市政府)、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密州街办)以及第三人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艺)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RM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孙书铭(原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后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前述的副总经理李明显),被告诸城市政府负责人陈之帅及委托代理人耿跃志、夏学仕,被告密州街办的委托代理人苗茂民、刘正波,第三人东方园艺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就本案进行协商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接受被告诸城市政府的招商引资邀请,同意在其辖区密州街道办事处投资建设休闲运动场、国际老年休闲中心等项目。2009年3月5目,被告密州街办在得到被告诸城市政府同意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中国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外商独资形式成立中国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中国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并就合同期限、投资金额、土地使用、项目立项、优惠政策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修建草坪、喷水管道、道路、桥梁共计投资人民币4031312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租赁费、山场承包费、坟墓搬迁费等费用共计330余万元。因原告投资建设的休闲运动场被告诸城市政府不允许试营业,此后,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在原有项目土地上投资老年公寓项目,并为此设立了山东拉稳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密州街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项目立项与批准手续、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以及保障建设项目用地等义务,并利用行政职权阻挠原告对项目用地的占有和使用,于2015年10月6日国庆节放假期间,强行清走原告方保安人员,强占项目园区2000多亩土地及所有的地面附着物,禁止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并将相关的土地交付给第三人。特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履行招商引资项目《中国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项目投资合同书》、《山东诸城芦山森林生态闲园项目一期工程补充合同书》中确定的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指标、办理项目的立项与审批手续、保障建设项目用地行政义务行为违法。二、依法确认被告强行占用、处置项目资产、项目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当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国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项目投资合同书》、《山东诸城芦山森林生态闲园项目一期工程补充合同书》。二、判令被告将其抢占申请人的项目土地(该土地被告已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使用)返还给申请人。三、判令被告继续为原告办理80亩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HRM株式会社与被告密州街办签订《中国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项目投资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合同》),该《投资合同》对合同期限、项目名称和地址、企业形式以及项目经营目的和建设内容、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双方权利及义务、土地租赁、优惠政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章第六条明确约定企业形式为“外商独资经营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拟为“中国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4月13日,原告HRM株式会社与被告密州街办就涉案项目一期工程签订了《山东诸城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项目一期工程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2009年6月24日,原告HRM株式会社注册成立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朗顺(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HRM株式会社就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涉案项目实际由其建设经营为由申请参与诉讼。原告认可其曾与朗顺(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但主张朗顺(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有HRM株式会社与密州街办签订的涉案《投资合同》、《补充合同》、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从涉案《投资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案涉休闲园项目由协议约定成立的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投资合同》约定的立项、土地使用等均以该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为权利义务承接主体,而在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如对被告不履行协议等行为不服,应由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结合HRM株式会社曾与案外人就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来看,HRM株式会社作为山东芦山森林生态休闲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直接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国HRM投资开发株式会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良
审 判 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倩
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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